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間請求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原法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一八五號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款及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又因伊現為一大學之研究生,無力繳納裁判費,乃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審判長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原法院誤載為「二十六日」)送達。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經原法院認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無從准許,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又抗告人逾期仍未補繳裁判費,其再審之訴亦難認為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經核於法均無違背。抗告論旨,徒以其經營之王朝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暫停營業,無支票可為付款云云,指摘原法院上開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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