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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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7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二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經本院著有判例(二十六年鄂上字第二三六號)。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主張在原審未主張之新事實、證據,並以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不當為理由,而未具體說明其違背何項法令條款。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陳國禎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五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85 年度 訴 字第 101 號(85.07.19)
  •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85 年度 上 字第 87 號(85.11.13)
  • 最高法院 86 年度 台上 字第 1762 號裁定(86.06.05)【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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