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簡抗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二號
抗告人主顧建法定代理人 蔡志賢 右抗告人因與全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則不在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之列。查本件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新台幣二十六萬元,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依上開規定,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陳國禎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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