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走私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稱:抗告人因走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八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因於判決確定後發見確實之新證據,即抗告人與宜蘭縣警察局蘇澳分局粉鳥林漁港駐在所主管 曹約伯 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五日在蘇澳加油站之錄音帶,因而據以聲請再審云云。惟聲請再審須對事實審之判決為之,本院為法律審,抗告人對本院部分判決之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予以駁回,又抗告人所提之錄音帶形式上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抗告人對原審法院之判決聲請再審部分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㈠、再審係對於實體裁判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程序,第三審如為實體之裁判,並已確定者,自得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惟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五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倘屬程序上之裁判,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對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客體)。原裁定未審究本院前開判決是否為程序上之裁判,竟以本院為法律審,不得對本院之裁判聲請再審為由,駁回此部分之聲請,難謂適法。㈡、抗告人聲請再審所提之前揭錄音帶,是否係裁判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之新證據﹖從證據上之形式觀察,是否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其憑以認定之理由為何﹖原審並未審認說明,僅以「聲請再審所提之錄音帶譯文形式上尚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為由,認抗告人對原審判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遽而駁回其聲請,亦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洪耀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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