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
(另案在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執行中)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告製造槍彈之行為迄未完成,其行為僅係持續侵害一個法益,應屬一個行為而非連續數行為,原判決論為連續犯,自屬違背法令云云。惟按於實施犯行後,若因尚未能完成其犯罪而再繼續動作,以促成其結果者,因其前後所實施之各動作,乃組成犯罪行為之一部,固應成立單一之犯罪,而與連續犯有別;然若行為人於為未遂之犯行後,再犯同一之未遂罪名,其後所犯並非為完成前次犯罪結果之繼續動作,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再次為之,仍非不得論為連續犯。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為製造槍彈之行為,惟皆未完成而均未遂,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彈藥未遂罪刑之判決,業已敍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難謂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所指,核屬對於原審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所為之任意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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