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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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九號
抗告人甲○○法定代理人 黃藍秀金 訴訟代理人 黃典隆 右抗吉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三項之結果,對於「駁回更正裁定聲請」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此項裁定如有再審之原因,固得聲請再審,但再審法院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亦在不得抗告之列。(參見:本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二一七號判例)。本件抗告人前對原法院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五九號之裁定「聲請更正」,既經該院以八十五年度聲字第二十四號裁定予以駁回,其對該駁回之裁定所為再審之聲請,復經該院認其聲請為無理由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五年度再字第三五號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其對該裁定,即屬不得抗告。乃猶對之提起抗告,自屬不合。原法院因以裁定將之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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