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稅選任特別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六七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給付遺產稅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誤為提起抗告,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仍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至聲請人於其所具之「抗告狀」雖贅列「抗告人」蔡林淑卿等四人,但並未經該四人蓋章,自無列之為聲請人之必要,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福安
法官蘇茂秋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葉賽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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