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自幼為瘖啞人,曾有數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七月八日判決確定,甫於八十四年一月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共乘機車,由後座之被告持美工刀趁 熊翠苹 不備之際,自後方割斷熊翠苹斜背於肩上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四十六萬餘元、鑽石項鍊一條、印章二枚、存摺二本、身分證、提款卡各一張)之帶子,搶奪該皮包得手離去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罪刑,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係持美工刀搶奪被害人之財物,如果事實無訛,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加重搶奪罪,原判決就第一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被告普通搶奪罪刑之判決,不予撤銷改判,而予維持,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被告於原審一再辯稱:案發時伊人在家中,伊家人可作證等語,原審並未傳訊被告家人調查果真不在場,復未說明毋庸調查之理由,亦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