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附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附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六年度台附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孝友 訴訟代理人張
蔡雪苓律師被上訴人 胡兆揚
嘉利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宜華 被上訴人甲○○
三清影視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劉清水 被上訴人模你達視聽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金入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四年度重附民上字第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胡兆揚、陳宜華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撤銷發回部分查第三審法院認為刑事訴訟之上訴有理由,撤銷原審判決,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者,應併就附帶民事訴訟之上訴,為同一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胡兆揚、陳宜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檢察官不服原審所為之刑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亦不服原審法院所為第二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刑事訴訟部分既經本院撤銷,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依上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應併予發回,期臻一致。
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上開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規定甚明。本件刑事訴訟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上訴人嘉利傳播股份有限公司、甲○○、三清影視有限公司、劉清水,模你達視聽有限公司、李金入等均無罪之判決,各該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業經確定在案,乃上訴人竟單獨就相關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首揭說明,自非合法,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第四百九十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林文豐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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