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原審判決後,判決正本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經郵差依法寄存送達於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西屯分駐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抗告人門首,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其上訴期間應於八十六年三月三日屆滿(因期間末日之同年月二日為星期日,故延至同年月三日屆滿)。抗告人竟延至同年三月十日始行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憑己見謂原裁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規定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丁錦清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