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簡字第286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簡字第28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仁哲 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6
月17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即反訴被告「 林志揚
」之記載,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原告聲請更正,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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