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小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小字第789號
原   告 宏穎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宇杰
被   告 豐展建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物品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㈠歐羅莉亞牌、二丁掛、編號R5481、規格5.2
×24㎝之磁磚共六千四百支;㈡經典牌、編號M13,規格4.5×
9.5㎝之馬賽克磁磚共四千五百才。
訴訟費用確定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元。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㈠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②本件原係魏宇杰基於寄託契約法律關係訴
請乙○○即豐展建材有限公司之代表人返還宏穎建材有限公
司所有之物品;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原告為宏穎建材有限公
司、變更被告為豐展建材有限公司,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
係就同一寄託契約請求,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㈡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4日及98年1
月17日,將其所有㈠歐羅莉亞牌、二丁掛、編號R5481、規
格5.2×24㎝之磁磚80箱,每箱80支,共6400支;㈡經典牌
、編號M13,規格4.5×9.5㎝之馬賽克磁磚180箱,每箱
25才,共4500才(下稱系爭物品)寄放被告租賃之門牌號碼
高雄縣○○鄉○○○街○○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嗣原告
請求返還系爭物品,惟被告均未置理;原告請求領回亦遭系
爭倉庫屋主所拒。爰依寄託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請求:㈠被告應返還系爭物品予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編號4856、4857號之
成品退貨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予採信。
㈡從而,原告基於寄託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物品,
核與民法第598條之規定相符,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物品,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
文第三項前段所示,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係促請法院發
動職權,本院無庸就此為準駁表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
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
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三項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定由被告負擔,
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1000元,是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之規
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給付原告10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
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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