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丙○○、丁○○、戊○○、甲○○間請
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
報告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
三所定費率,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自臺北市○○區○○路2段492巷2號
房屋遷出,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5,400元,然原告並未表
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
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
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
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
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
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陶亞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陳立俐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