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243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肆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前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叁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前就讀明德中學時,邀同訴外人許龍
德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共6筆,其中2
筆係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貸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
23116元,其餘4筆係向原告訂借額度120000元之放款借據,
依借據第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
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共4筆,共計100922元,
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1年之日起開始分
72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
還本息時,依放款契約之約定,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
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
金。詎被告乙○○自94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
尚欠本金12403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還
,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條款第6條第1項
第1款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
息暨違約金,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影本2份、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2份暨撥款通知書4份、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
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