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129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29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號2樓
被   告 乙○○原名: 鍾春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296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肆萬伍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貳佰捌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
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乙張,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
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
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約定,應自每筆消費
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
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
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8年3月止,除獲付部分
本金,餘欠本金145,777元(含消費款145,777元)、手續費
50元、已到期利息4,462元及違約金3,000元,合計153,289
元及其中本金145,777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
即98年5月14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未為清償
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歸戶基本
資料查詢1份、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1份
、欠款彙整資料表1份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
到庭,所提出書狀對於原告主張並不爭執,僅以違約金過高
,無力還款云云置辯。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手續費僅
3050元,難謂過高,借用人資力亦非得對抗貸與人之事由,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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