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湖簡字第4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4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之記載外
,另補充: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份在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
罪,經此判刑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並審酌其
少不更事,犯罪後亦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爰併予宣告緩刑
貳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