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1285號
原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原名: 張薇
被 告 乙○○
現所
被 告 丁○○
現所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1285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下午4時,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
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四五六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
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就讀復興商工時,邀同被告乙○○
、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額度新臺幣(下同)0000
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第4條第2款約定原告憑被告於本
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借款共6筆
,共計17072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
1年之日起開始分72期,每滿1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倘
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依放款契約之約定,除應自遲延
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丙○○自96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
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4475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及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據借據
條款第8條第1項第1款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
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利益原告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另被告乙○○、丁○○既為連
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
據影本1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單6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
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