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4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縣○○鎮○○段○○○○號土地(下稱272
地號土地),與被告租用坐落於同段274地號土地相鄰。被
告占用原告所有272地號土地,雖係因原告父親 蔡裕燦 與被
告父親 王金德 間於民國64年間簽署同意書同意王金德使用,
然對於上一代之借貸關係,原告主張對該土地之新所有權人
即原告無效。詎被告未得原告同意,亦無任何法律上權源,
竟占用原告所有2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0.0004公頃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重新搭建地上物。經原
告制止仍然強行搭建,經陳情臺中縣政府,依法勒令停工。
而縱使借貸關係成立,因被告父親王金德已死亡,且借貸目
的已使用完畢,被告所為已使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470條借用物返還
請求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
中縣○○鎮○○段○○○○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0.0004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建物係門牌號
碼為臺中縣○○鎮○○街○○號房屋。被告所有前開建物占用
系爭土地的牆已經倒掉毀損,被告於97年9月重新搭建,被
告是將鋼架架在磚頭上面,架到一半,經原告請縣政府人員
到場令被告停工,因為被告是重新搭建,所以之前的借貸關
係已經終止。原告父親蔡裕燦與被告父親王金德係簽署共同
壁使用契約,之前的判決認定原告父親蔡裕燦與原告母親蔡
黃金鳳 係夫妻共有財產,原告母親 蔡黃金鳳 才會受原告父親
蔡裕燦與他人約定之拘束。原告係於91年12月6日向蔡黃金
鳳購買2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所有權登記日期為92年2
月20日,故原告不受此契約之約束,即訴外人王金德與蔡裕
燦之間的借貸關係對272地號土地新所有權人即原告無效。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父親與被告父親於64年間簽署使用共同壁協議書,依使
用共同壁協議書,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縣○○鎮○○街○○
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
㈡272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即原告母親蔡黃金鳳曾對被告提起
訴訟,經本院判決蔡黃金鳳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先位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因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其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備位之訴本於物之
貸與人地位,依民法第470條及472條規定借用物返還請求權
訴請被告返還土地,因有使用共同壁協議書之約定,故不生
合法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是其訴請返還土地亦
屬無據,有本院86年沙簡字第508號、87年簡上字第234號、
91年沙簡更字第3號、91年簡上字第562號等卷宗可證。則此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經法院確定判決,就該法律關係即有
既判力。
㈢再依使用共同壁協議書第5條約定:「協議書內容對雙方房
屋繼承人或產權受讓人,仍有同一之拘束效力,雙方均應負
本協議書所約定事項明告之義務。」,原告竟一再否認被告
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以侵權行徑妨礙被告行使合法權
益,其訴為無理由。被告既有合法權源使用系爭土地,自得
在自家屋內建築,原告提起訴訟無理由。
㈣被告已取得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鎮○○街○○號之系爭建物
全部所有權,系爭建物與原告所有272地號土地相鄰之牆係
原來所建的,被告並沒有重新建造新牆。原來的牆下面是磚
塊,上面是木頭夾層,被告只是在自己的房子該面之內側搭
建鐵架,並沒有更動原來的牆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91年12月6日向蔡黃金鳳買受272地號土地,並於92年
2月20日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為2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父親王金德與原告父親蔡裕燦間就272地號土
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4公頃土地之借貸關係對
原告無效,且被告重新搭建占用系爭土地之共同壁,故之前
之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依民法第767條及第470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被告則辯稱依本院86年沙簡字第
508號、87年簡上字第234號、91年沙簡更字第3號、91年簡
上字第562號判決,被告所有之臺中縣○○鎮○○街○○號房
屋占有系爭土地有合法權源。且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62號
判決原告之前手即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蔡黃金鳳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先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
因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起訴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被駁回
;備位之訴則本於物之貸與人地位,依民法第470條及472條
規定,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然因有使用共
同壁協議書之約定,故不生合法中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
效力,其訴請返還土地亦無理由,此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既
經法院確定判決,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等語。經查:
⒈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0
1條第1項所謂繼受人,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判例意
旨,包括因法律行為而受讓訴訟標的之特定繼承人在內。而
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
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至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
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惟所謂對人
之關係與所謂對物之關係,則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
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
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
間,倘以此項對人之關係為訴訟標的,必繼受該法律關係中
之權利或義務人始足當之,同法第254條第1項亦指此項特定
繼受人而言。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
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而言,此種權利關係,具
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如離標的物,其權利失所
依據,倘以此項對物之關係為訴訟標的時,其所謂繼受人凡
受讓標的物之人,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61年臺再第186號
判例參照)。次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
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
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
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
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
則(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第2745號判決參照)。
⒉查蔡黃金鳳於88年6月17日對甲○○、 王朝 、 王發 、蔡王麗
珠、 王雪華 、陳 王淑珍 以終止兩造間就同段272地號土地之
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等語,提起訴訟,經本院88
年度沙簡字第552號以該案為本院87年度簡上字第134號確定
判決既判力所及而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經蔡黃金鳳提起抗告
,本院89年度簡抗字第42號裁定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再經本
院90年度沙簡更字第2號案件審理,嗣改簽分本院91年度沙
簡更字第3號審理,而該案以蔡黃金鳳主張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請求甲○○、王朝、王發、蔡 王麗珠 、王雪華、陳王淑
珍拆除27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0.0004公頃土地,
為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嗣蔡黃金鳳提起上訴,再經本院
91年度簡上字第562號判決以「本件上訴人(即蔡黃金鳳)
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先位依民法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
(即甲○○、王朝、王發、蔡王麗珠、王雪華、 陳王淑珍 )
拆屋還地部分,因為前訴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其起訴違背
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至其備位之訴本於物之貸與人
地位,依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部分
,其訴雖不違一事不再理原則,然因兩造『使用共同壁協議
書』所約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尚未達成,上訴人
遽為終止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
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效力,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借貸
契約仍屬存在,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亦屬
無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
⒊則查,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562號判決係於92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92年4月11日宣判),原告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係在前案訴訟繫屬中之92年2月20日,時間尚
在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前,應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遮
斷,是原告自不得於後訴依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
⒋原告雖再主張因被告整修共同壁就是重新興建房屋,故之前
的使用借貸關係已終止等語。然查,蔡黃金鳳前於本院91
年度簡上字第562號案件審理中對本件被告及王朝、王發、
蔡王麗珠、王雪華、陳王淑珍主張:「縱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因兩造間之使用借貸既未約定期限
,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而借用人王金德已死亡
,上訴人(即蔡黃金鳳)爰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及同法第
472條第4款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系
爭土地使用借貸關係」等語;甲○○、王朝、王發、蔡王麗
珠、王雪華、陳王淑珍則辯稱:「王金德使用系爭土地乃屬
有對價而屬互為租賃之關係,且屬不定期租賃,而租賃權為
財產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法繼承,故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非無權占有」等語,經該案判決駁回蔡黃金鳳之上訴,
判決理由略以:「查,上訴人(即蔡黃金鳳)之夫蔡裕燦係
因於64年間建屋時,因毀損被上訴人(甲○○等6人)之被
繼承人王金德所有房屋之牆壁,為達成和解,故與王金德訂
立『使用共同壁協議書』,由上訴人興建共同壁並提供系爭
土地予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金德無償使用,而依該『使用
共同壁協議書』第2條『該共同壁俟乙方要建築時,經建築
師估計依照時價乙方應補貼貳分之壹之額交與甲方。』、第
5條『本協議書對於甲乙雙方房屋之繼承人或產權受讓人仍
有同一之拘束力』之約定,王金德及其繼承人或房屋產權受
讓人得無償使用上訴人所興建之共同壁之期限,係至王金德
或其繼承人要在王金德所有房屋坐落基地之土地上重新興建
房屋時止,既然共同壁與系爭土地均係由上訴人無償提供予
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王金德使用,且上訴人之所以無償提供
共同壁及系爭土地予王金德使用,係為達成與王金德和解之
目的,足見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予王金德無償使用之目的,
乃係為維持王金德所有房屋(即門牌號碼臺中縣○○鎮○○
街○○號房屋)當時之狀態,以免王金德需立即將其所有在系
爭土地上之房屋部分拆除、將系爭土地交還上訴人,綜合上
訴人與王金德就共同壁得無償使用之期限約定、及上訴人提
供系爭土地供王金德無償使用之目的係為維持王金德所有房
屋當時之狀態等情,應認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王金德及其
繼承人無償使用之期限,係至臺中縣○○鎮○○街○○號房屋
欲重新建築時止,……茲該臺中縣○○鎮○○街○○號房屋雖
屬老舊,然被上訴人仍居住使用中,王金德死亡後依法應由
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繼承與上訴人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被
上訴人迄亦尚無重新建築之意,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顯尚未
達成,……」。則查,於上開事件中,就蔡黃金鳳提供系爭
土地供王金德及其繼承人無償使用之期限之重要爭點,業據
上開事件進行審理,並經兩造就此重要爭點為辯論,而經本
院認定蔡黃金鳳提供系爭土地供王金德及其繼承人無償使用
之期限,係至臺中縣○○鎮○○街○○號房屋欲重新建築時止
,則本件原告既係於前開訴訟繫屬後繼受蔡黃金鳳就同段
27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與蔡黃金鳳在
前案中已就前開重要爭點予以攻防,若無其他事證足以推翻
前案理由之論斷者,該案之爭點效自當拘束原告,且本院及
兩造當事人皆不得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訴訟程序上之
誠信原則,故本院及兩造當事人自應受前案爭點效判斷拘束
。查原告自承被告並沒有拆除原來舊的房屋重新興建(見98
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只有整修共同壁,該共同壁之
磚塊是舊的,被告是在上面搭建鋼架、鋼架是釘在共同壁上
牆上等語(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被告並無
重新建築臺中縣○○鎮○○街○○號房屋,則被告既然沒有拆
除臺中縣○○鎮○○街○○號房屋而重新興建,則原告應受前
開判決認定之拘束,即難認蔡黃金鳳提供系爭土地供王金德
及其繼承人無償使用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屆期限或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
四、綜上所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與蔡黃金鳳之使用
借貸契約,而原告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在本
院91年度簡上字第562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之前,即應為該
確定判決效力所遮斷。前開判決認定蔡裕燦於64年間與王金
德訂立「使用共同壁協議書」,由蔡黃金鳳興建共同壁並提
供系爭土地予王金德及王金德繼承人(包含本件被告)無償
使用之期限,係至臺中縣○○鎮○○街○○號房屋欲重新建築
時止,且被告既然沒有拆除臺中縣○○鎮○○街○○號房屋而
重新興建,則難認蔡黃金鳳提供系爭土地供本件被告無償使
用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屆期限或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470條借用
物返還請求權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
分、面積0.0004公頃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本院自無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
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