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8年度鳳簡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47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參拾萬玖仟柒佰貳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皆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89年5月間邀被
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
萬元,雙方約定自89年5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
,以每月一期共分36期,按月攤還本息23,907元。訴外人安
泰銀行則另與原告訂定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於借
款人屆期不為清償時,由原告理賠安泰銀行之損失。詎被告
自89年8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訴外人安泰銀行
遂於90年1月5日向原告申請理賠所受損失五成之金額323,
162元(本金619,441元、自逾期日起至90年1月5日之利
息24,438元及違約金2,444元),原告於理賠訴外人安泰銀
行後,訴外人安泰銀行則將其對被告債權金額之五成讓與原
告並公告之。被告雖陳稱現已有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長鑫公司)向其扣薪,惟該扣薪命令之執行名義與本
件債權不同,兩者並無任何關係。原告曾表明願與被告和解
,然被告回覆以請原告拿判決直接去扣薪。爰依消費借貸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並聲請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
陳述;被告乙○○之前到庭未為聲明,其所為陳述略以:伊
跟被告丙○○沒有聯絡,有收到原告起訴狀但長鑫公司已向
伊執行扣薪等語置辯。
四、兩造所不爭執為本判決基礎事實
㈠被告於89年5月間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貸款金
額68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6%計付,以每月一期共分
36期,按月攤還本息23,907元,並約定如未能於每月依約清
償,被告除應給付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外,並應加給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自89年8月7日起迄今,尚未清償貸款本金619,441
元。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安泰銀行汽車貸款
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被告乙○○還款紀錄、華
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
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2
頁、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乙○○於98年6月4日到庭為
前揭抗辯並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為證(見本院卷
第24頁),經本院諭知被告應陳報該執行案件債權人長鑫資
產管理公司之執行名義即票據債權,被告即於最後一次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並經原告陳稱「被告請我們拿判決直接去
扣薪。」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其聲明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
前段所示,原告聲請法院發動職權,本院就此無庸為準駁表
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三項後段
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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