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沙簡字第19號
原   告 壬○○
      癸○○
      庚○○
      丑○○
      辛○○
       郭欣怡郭錦珠
      子○○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 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縣○○鎮○○段五二一之一地號、地目建、面
積一點六八平方公尺及同段五二三地號、地目建、面積十點四一
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五二三之000
0部分面積六點0五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乙○○、丁○○、
戊○○、甲○○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五二三之A00一部分面積六點0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
原告壬○○、癸○○、庚○○、丑○○、辛○○、郭欣怡、子○
○取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柒拾元,由被告乙○○負擔新臺幣柒佰陸
拾柒元;被告丁○○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陸元;被告戊○○負擔
新臺幣貳佰伍拾陸元;被告甲○○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陸元,餘
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縣○○鎮○○段○○○○○○號、地目
建、面積1.68平方公尺及同段523地號、地目建、面積10.4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2筆土地未訂立不分割契約
,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原告前曾向被告表示欲辦理協議
分割,然被告表示其不急於處理,故未能達成協議,原告爰
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規定訴請
裁判分割。查系爭2筆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其北側接鄰
有同段521-2地號土地及同段521地號土地,其中同段521-2
地號土地位在東側,該筆土地為全體被告所共有;同段521
地號土地位在西側,該筆土地為全體原告所共有。是將系爭
2筆土地合併後分割為2等份,將東側部分即如附圖編號
000-0000部分所示,面積6.0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按附
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將西側部分即如附圖編
號523-A001部分所示,面積6.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按
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適可使兩造各自所分
得之土地,能與北側屬於各自共有之大筆建地相連接,而有
利於兩造各自土地之利用與建築執照之申請,自屬公平、合
理且互利之分割方法。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乙○○、丁○○、戊○○、甲○○則以:系爭2筆土地
是道路用地,不能分割。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且同
意分得部分仍為被告4人保持共有,對原告之分割方案無意
見,惟不願意負擔分割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土地○○○區○○○○道路用
地,惟都市計畫法就經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僅有使用方式
之限制規定,並無限制或禁止為合併、分割、移轉等處分行
為之規定,是系爭2筆土地並無法律規定限制或禁止分割之
情形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2筆土地是道路用地,不能分割
等語。經查,系爭2筆土地地目均為建,土地○○○區○○
○道路用地(符合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取
得方式為徵購),兩造間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業據原告
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臺中縣大甲鎮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為真實。而經本院會同
兩造、大甲地政指派之測量員至現場勘驗結果,系爭2筆土
地現為長滿雜草之空地,南側有水溝,再南側為水泥柏油道
路等情,有本院98年5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再經大甲
地政指派之測量員施測結果,系爭2筆土地現況係草皮及空
地,並未位在前開柏油道路上等情,亦據大甲地政98年5月
27日甲地測字第0980003851號函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則
雖系爭2筆土地○○○區○○○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
地,然在系爭2筆土地未被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人為方便渠
等各別使用,仍得為分割之請求,是以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而兩造
既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期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揆諸前開
說明,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㈢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
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
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兩筆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若非
全部相同者,除經共有人全體同意外,法院不能任意予以合
併分割(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28號判決參照)。復按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
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
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再按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最
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07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2筆
土地現況為草皮及空地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2筆土地北
側接鄰同段521-2地號土地及同段521地號土地,其中同段
521-2地號土地位在東側,該筆土地為全體被告所共有;同
段521地號土地位在西側,該筆土地為全體原告所共有,有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而被告乙○○、丁○
○、戊○○、甲○○均稱同意系爭2筆土地合併分割,且同
意分得部分仍為被告4人保持共有(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
錄),是將系爭2筆土地合併後分割為2等份,將東側部分即
如附圖編號000-0000部分所示,面積6.05平方公尺之土地分
歸被告乙○○、丁○○、戊○○、甲○○取得,並按附表二
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將西側部分即如附圖編號
523-A001部分所示,面積6.0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壬○
○、癸○○、庚○○、丑○○、辛○○、郭欣怡、子○○取
得,並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適可使兩造
各自所分得之土地,能與北側屬於各自共有之大筆土地相連
接,而有利於兩造各自土地之利用。是本院審酌系爭2筆土
地使用現況、土地使用之經濟利益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考量等
情,認應採取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公平適當,爰依
該分割方式,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
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
所不得不然,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則顯失公
平,是本院酌量情形,認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
如附表一所示)負擔,較為公允。是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額,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如附表五「應負擔金額
」欄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附表一:土地共有人明細表
┌──────────────────────────┐
│土地坐落:臺中縣○○鎮○○段521-1及523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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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應有部分│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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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壬○○│48分之1│
├─┼───────────────────┼────┤
│二│原告癸○○│48分之1│
├─┼───────────────────┼────┤
│三│原告庚○○│48分之1│
├─┼───────────────────┼────┤
│四│原告丑○○│48分之1│
├─┼───────────────────┼────┤
│五│原告辛○○│12分之1│
├─┼───────────────────┼────┤
│六│原告郭欣怡(即郭錦珠)│6分之1│
├─┼───────────────────┼────┤
│七│原告子○○│6分之1│
├─┼───────────────────┼────┤
│八│被告乙○○│4分之1│
├─┼───────────────────┼────┤
│九│被告丁○○│12分之1│
├─┼───────────────────┼────┤
│十│被告戊○○│12分之1│
├─┼───────────────────┼────┤
│十│被告甲○○│12分之1│
│一│││
└─┴───────────────────┴────┘
附表二:
┌──────────────────────────┐
│附圖所示編號523之0000部分│
├─┬───────────────────┬────┤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
│號│││
├─┼───────────────────┼────┤
│一│被告乙○○│2分之1│
├─┼───────────────────┼────┤
│二│被告丁○○│6分之1│
├─┼───────────────────┼────┤
│三│被告戊○○│6分之1│
├─┼───────────────────┼────┤
│四│被告甲○○│6分之1│
└─┴───────────────────┴────┘
附表三:
┌──────────────────────────┐
│附圖所示編號523之A001部分│
├─┬───────────────────┬────┤
│編│共有人│應有部分│
│號│││
├─┼───────────────────┼────┤
│一│原告壬○○│24分之1│
├─┼───────────────────┼────┤
│二│原告癸○○│24分之1│
├─┼───────────────────┼────┤
│三│原告庚○○│24分之1│
├─┼───────────────────┼────┤
│四│原告丑○○│24分之1│
├─┼───────────────────┼────┤
│五│原告辛○○│6分之1│
├─┼───────────────────┼────┤
│六│原告郭欣怡(即郭錦珠)│3分之1│
├─┼───────────────────┼────┤
│七│原告子○○│3分之1│
└─┴───────────────────┴────┘
附表四:
┌──────────────────────────┐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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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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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原告已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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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複丈費│1,850元│原告已預納。(98年4│
│││月27日規費徵收聯單)│
├──────┼────────┼──────────┤
│合計│3,070元││
└──────┴────────┴──────────┘
附表五:
┌──────────────────────────┐
│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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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應分擔之│應負擔金額(新│
│號││比例│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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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壬○○│48分之1│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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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告癸○○│48分之1│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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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告庚○○│48分之1│64元│
├─┼───────────┼────┼───────┤
│四│原告丑○○│48分之1│64元│
├─┼───────────┼────┼───────┤
│五│原告辛○○│12分之1│2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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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原告郭欣怡(即郭錦珠)│6分之1│512元│
├─┼───────────┼────┼───────┤
│七│原告子○○│6分之1│511元│
├─┼───────────┼────┼───────┤
│八│被告乙○○│4分之1│767元│
├─┼───────────┼────┼───────┤
│九│被告丁○○│12分之1│256元│
├─┼───────────┼────┼───────┤
│十│被告戊○○│12分之1│256元│
├─┼───────────┼────┼───────┤
│十│被告甲○○│12分之1│256元│
│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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