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225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規定:「若涉訟時,雙方合
意以該履行地所在地即貴行台中分行之法院或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
兩造顯然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
明,自應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余學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
對方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