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16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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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湖簡字第1617號
原 告 甲○○
樓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
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4,9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