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七00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實
一、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至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微風廣場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內,先於二樓之「奧柏希服飾店」竊取襪子六雙及灰色棉上衣一件,復至五樓之「溫故知新」竊取辣橄欖二包、黃橄欖二包、地瓜片一包、大錦花一包,旋至六樓之「台隆手創館」竊取防熱手套二只、服務夾一支、多用途夾一支、手工精油蠟燭二個、小磨坊五香粉二瓶(總價值約為新台幣五千一百二十元),得手後將襪子六雙及灰色棉上衣一件交由不知情之丁○○置放於背包內保管,其餘物品置放於其手提包內,嗣其前往廁所乃將手提包交予不知情之丁○○,因上開物品未經結帳而觸動防盜器,經「台隆手創館」主任甲○○發覺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並於丁○○之背包內查獲上開襪子六雙及灰色棉上衣一件,另於戊○○之手提包內查獲其餘所竊得之物品。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被告戊○○部分: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經同案被告丁○○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明在卷,且經證人甲○○、乙○○、丙○○及己○○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甲○○、乙○○、丙○○所立具之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其前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且其犯罪所得財物部分均已發還被害人,及其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丁○○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戊○○(業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分左右至三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微風廣場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先在二樓「奧柏希服飾店」竊取襪子六雙及灰色棉上衣一件,旋至五樓「溫故知新」竊取辣橄欖二包、黃橄欖二包、地瓜片一包、大錦花一包,隨即至六樓「台隆手創館」竊取防熱手套二只、服務夾一支、多用途夾一支、手工精油蠟燭二個、小磨坊五香粉二瓶,得手後襪子六雙及灰色棉上衣一件藏置於被告丁○○之背包內,其餘物品則置於被告戊○○之手提包內,由被告丁○○攜帶贓物正欲離去之際,因未結帳為防盜器察覺聲響,「台隆手創館」主任甲○○發覺報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丁○○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及戊○○供承在卷,復經證人甲○○、乙○○、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甲○○、乙○○、丙○○所立具之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為被害人甲○○查獲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辯稱:其係受被告戊○○之託代為保管等語。
四、經查,被告丁○○於右揭時、地因持有上開物品並為台隆手創館人員甲○○發覺之事實,業經被告丁○○於偵審中供明在卷,復經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甲○○、乙○○、丙○○所立具之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紙在卷可稽。然被告丁○○所涉前開竊盜犯行,業經其自警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在卷;又依被害人甲○○、乙○○、丙○○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觀之,渠等均未目睹行竊之人,自難僅憑其所為之上開證言遽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竊盜之犯行;又證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僅足說明被告丁○○因持有上開物品而遭查獲之事實,尚難僅以其於偵審中所為之證詞逕認被告丁○○有何竊取他人物品之故意;而上開處所之監視錄影帶,因逾保存期間而不存在,此有三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九十年漢稽字第00七號函一紙在卷可參;又被害人甲○○、乙○○、丙○○所立具之失竊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僅足以認定該等物品遭竊之事實,亦難據以推論被告丁○○確為行竊之人;況被告丁○○取得該等物品之原因不一,尚難即認該等物品確屬竊盜所得。又同案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問:何人發現你竊取物品?發現時物品在何處?)當時我手提袋裝不下,把襪子六雙放於丁○○手提袋內,後把我手提袋交給丁○○,我則去上廁所,丁○○手持二個手提袋閒逛,被感應器查知而被六樓台隆手創館員工甲○○發現,當時所有物品在丁○○手上。」等語,核與被告丁○○於警訊中所稱:「於今下午約十五時零分許我到微風廣場六樓台隆手創館進去找我朋友戊○○,我朋友便委託我將他身上所背包包(藍色手提包)及一包物品寄放在我的咖啡色背包內,隨後我朋友就說要去洗手間,當時我在手創館裡面等我朋友,我就隨意走到出口處到六樓電梯位置,忽然聽到嗶嗶聲(防盜聲響)而六樓手創館主任就拉住我說,我的背包內有東西還未結帳就離開,而當場被查獲報警處理。我朋友洗手間出來後也當場坦承物品未結帳放進包包內。」等語相符,而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調查中證稱:「被抓到的人說她朋友放在她包包裡忘記結帳。而我們找到她朋友,她朋友也說忘記結帳,很對不起。」等語,且證人己○○於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調查中亦證稱:「她們有說有些東西不是從我們櫃子拿的,她們當時有一個提到東西不是她偷的,是別人寄放的。」等語,足見被告丁○○所稱該等物品係由同案被告戊○○所交付乙節,應非虛言,尚難僅憑被告丁○○持有該等物品之事實遽認被告丁○○確有竊取該等衣物之行為,亦難據以認定被告丁○○持有該等物品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問:丁○○有無看見你竊取物品?)當時他沒看見。」、「(問:你有無告知丁○○物品(包括襪子六雙)是竊來的?他是否知情?)我還沒告知他,丁○○不知道所有物品是我竊來的。」等語,尚難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上所述,被告丁○○所涉上開竊盜犯行,均屬無從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丁○○有何竊盜之犯行,且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戊○○間就上開竊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安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梁淑時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