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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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六五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0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鈞院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九二六六號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係:「此項十七萬元是否果經 何玲玲 原先之公司扣薪,應由原告(按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以證明其為真實,原告既未能證明何玲玲被公司扣薪十七萬元,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十七萬元,其法律上請求之依據,即有未合」,上開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有拘束原審之效力,原審未令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何玲玲被公司扣薪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即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顯屬速斷。
㈡上訴人前曾交付以第七信用合作社螢橋分社(現改制為安泰商業銀行汀州分行)
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發票人: 陳光武 ,金額: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何玲玲、 王家林 ,以抵償酒帳,王家林並將簽認單返還上訴人,足證上訴人已完全清償本件債務,蓋上訴人如未清償完畢,何能取回系爭簽帳單?㈢何玲玲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原審命其以當事人具結,顯見何玲玲是否依
法具結?其所為證言是否存有瑕疵?均有疑義,原審採認何玲玲之證詞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難謂合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聲請向安泰商業銀行汀州分行查明陳光武簽發,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金額:二萬元之支票提示兌領情形。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何玲玲並不認識王家林,上訴人所提字據應非真正,且與本件債務無關,上訴人如已清償,何以何玲玲未出具證明交上訴人收執?上訴人就其確已清償系爭債務一節,既未舉證已實其說,其抗辯:系爭債務業經清償等語,自非可採。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酒類消費,積欠訴外人何玲玲十七萬元,故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書立字據,同意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八十四年十月一日止,按月清償一萬元,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何玲玲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詎上訴人迄未清償分文,屢經催償,亦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其前曾交付以第七信用合作社螢橋分社(現改制為安泰商業銀行汀州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民國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發票人:陳光武,金額: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何玲玲、王家林,抵償系爭酒帳,王家林並將簽認單返還上訴人,足證上訴人已完全清償本件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酒類消費,積欠訴外人何玲玲十七萬元,故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書立字據,同意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八十四年十月一日止,按月清償一萬元,嗣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何玲玲將該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並已受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字據、債權讓與通知書、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清償分文,尚積欠十七萬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就其因酒類消費,積欠訴外人何玲玲十七萬元,其乃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書立字據,同意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八十四年十月一日止,按月清償一萬元,該債權業經何玲玲讓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既不加爭執,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諭示,自應由上訴人就其業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上訴人抗辯系爭十七萬元債務業經其清償完畢,無非係以:其業將系爭酒類消
費簽認單取回,且執有訴外人王家林出具之清償證明等為其論據,並提出簽認單、清償證明、存摺存款對帳單等件為證。惟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之清償證明所載,該一清償證明係由訴外人王家林所出具,而何玲
玲未曾授權王家林與上訴人洽談系爭款項清償事宜,系爭簽認單係於上訴人書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之字據時返還上訴人,復據證人何玲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顯見上訴人所提之簽認單、清償證明等,均不足以作為上訴人清償其對何玲玲所負債務之證明,否則上訴人何以未能提出王家林經由何玲玲授權之證明?甚或未將取代系爭簽認單之系爭字據取回?⒉又上訴人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一日,就簽認單所示之酒類消費款,與何玲玲達成按
月清償一萬元之協議,並約定每次還款另立收據,有上訴人書立之字據在卷可憑,依此協議觀之,上訴人如依約清償上開款項,其所取得之憑證應為何玲玲於上訴人還款後所出具之收據,而非上訴人先前消費簽帳之簽認單,凡此,即足證證人何玲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訴人書立字據交其收執後,其即將簽認單返還上訴人等語,確屬非虛,上訴人以其執有系爭簽認單為由,抗辯:系爭十七萬元債務業經其清償完畢等語,自難採信。
⒊雖上訴人另抗辯:其曾交付以第七信用合作社螢橋分社(現改制為安泰商業銀行
汀州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發票人:陳光武,金額:二萬元之支票一紙予何玲玲、王家林,以抵償系爭酒類消費帳款等語。惟經本院向安泰商業銀行汀州分行函查結果,上開支票因上訴人未能提供正確之票據號碼、提示日期,致無法確認該等支票之提示兌領情形,有該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安汀字第三十三號函在卷可憑,則上訴人是否曾以上開支票清償系爭酒類消費帳款,即屬不能證明,上訴人抗辯:其曾以上開支票清償系爭酒類消費帳款等語,已非可採。實則,依上訴人所提之清償證明所載,與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達成以二萬元解決系爭酒類消費款之協議者係王家林,而非何玲玲,是縱上訴人確曾交付該等支票,且該等支票業經提示兌領,亦與未與之進行協議之何玲玲無涉,上訴人執此謂系爭十七萬元債務業經其清償完畢,洵不足採。
⒋又自八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止,何玲玲設於大安商業銀行之
存摺存款帳戶固有十六筆跨行匯款款項存入,惟上訴人就該等款項係其所匯入一節,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抗辯:系爭十七萬元債務業經其清償等語,即非可採。且觀諸上訴人所提之存摺存款對帳單所載,上開十六筆跨行匯款款項,其匯款金額除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之該筆金額為一萬元外,其餘金額均逾一萬元,匯款金額總計甚或逾十七萬元,亦足見該等匯款與何玲玲、上訴人約定按月清償一萬元之十七萬元債務並不相涉。況上訴人既抗辯其業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與王家林達成以二萬元解決系爭酒類消費款之協議,衡情其與何玲玲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於該日即已理清,何以何玲玲上開帳戶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之後猶有多筆固定金額之跨行匯款存入,足證該等匯款確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所辯其業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與王家林達成以二萬元解決系爭酒類消費款之協議,系爭十七萬元債務業經其清償完畢等語,均非可採。
㈢綜上,上訴人就系爭十七萬元債務業經其清償完畢之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則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書立之字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積欠之十七萬元債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書立之字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七萬元,及自期限屆滿翌日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同此認定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林孟皇法官陳秀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林秀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