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6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六二一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十一紙,金額共新台幣柒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將原為被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一段一四三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三年,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柒萬元,於每月二十五日支付,押租金為捌拾萬元,一次付清。嗣原告依約一次簽發三年計三十六個月,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十六紙予被告收受。但系爭房屋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五七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五七五號民事裁定,除去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後,將系爭房屋以無租賃關係之狀態下,拍定後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 戴堯堦 。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五七五號民事裁定除去,則兩造已無租賃關係,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受原告交付之捌拾萬元押租金,及如附表一所示,用以支付租金尚未提示兌現之支票,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已構成不當得利,應負擔返還之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捌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十一紙,金額共柒拾柒萬元。
三、證據:提出附表一支票十一張一覽表、附表二支票三十六張一覽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五七五號民事裁定二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五七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通知四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雙和分行,有關附表二所示支票之提示兌現情形;以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五七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
理由
甲、程序上之事由: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將原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三年,租金為每月柒萬元,於每月二十五日支付,押租金為捌拾萬元,一次付清。嗣原告依約一次簽發三年計三十六個月,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十六紙予被告收受。但系爭房屋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五七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五七五號民事裁定,除去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後,將系爭房屋以無租賃關係之狀態下,拍定後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戴堯堦。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既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五七五號民事裁定除去,則兩造已無租賃關係,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收受原告交付之捌拾萬元押租金,及如附表一所示,用以支付租金尚未提示兌現之支票,致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已構成不當得利,應負擔返還之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捌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十一紙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將原為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予原告營業使用,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三年,租金為每月柒萬元,於每月二十五日支付,押租金為捌拾萬元,一次付清;嗣原告依約一次簽發三年計三十六個月,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十六紙予被告收受;後系爭房屋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五七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封,再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五七五號民事裁定,除去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後,將系爭房屋拍定移轉所有權予訴外人戴堯堦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表一支票十一張一覽表、附表二支票三十六張一覽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一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五七五號民事裁定二份,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五七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通知四份為證,核屬相符;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銀行雙和分行,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並未經被告提示兌現,此有彰化銀行雙和分行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彰雙和字第一一六二號在卷;復經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五七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業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八五七五號民事裁定除去,是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自已不存在;且本院上開執行事件於拍定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訴外人戴堯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點交系爭房屋予訴外人戴堯堦占有之前,原告已搬離系爭房屋,此亦有該執行筆錄附於本院上開執行卷宗內。則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捌拾萬元押租金,及如附表一所示,自九十一年二月份起,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均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首揭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被告應負擔返還之責任,自屬有據。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擔給付遲延之責任,亦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就應返還之押租金部分,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尚無不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捌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十一紙,金額共柒拾柒萬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另原告就主文第一項部分,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百分之一點五之上訴費,若未繳納,逕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顯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