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2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015號抗告人即被告 徐勝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不服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裁定(111年度易字第7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徐勝堯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審訊問後,認其涉犯詐欺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短時間內涉嫌多次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1年9月1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㈡查被告所涉詐欺罪之犯行共達62件,顯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復經原審於111年10月26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在案,經被告提起上訴,當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1條第1項第3款(按應係同條項第1款之誤載)之要件相符。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尚未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就本案之原犯案動機業已消滅,並已真心悔悟,絕不再犯;㈡被告願加重具保條件或限制住居、定期或每日向派出所或法院報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或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具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且依實證經驗判斷,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人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羈押被告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再犯該條項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並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者,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行該條所列犯罪行為之虞。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按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經原審訊問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認有羈押必要,裁定自111年9月12日起執行羈押3月,又自同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本案經原審審理後,綜合被告坦承犯行之供述,佐以卷附其他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共4罪)、同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共58罪),均事證明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尚未確定)。
㈡被告雖坦承本案全部犯行,惟其就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或
詐欺取財罪等犯行,既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尚未確定,且被告曾有因他案經通緝始到案執行之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基於趨吉避凶、逃避刑罰之基本人性,堪認其有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既自111年1月至5月間,在短短數月內即以網路方式詐騙被害人達62人,詐騙金額達新臺幣百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37至93頁所附原審111年度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所載),足認其已食髓知味,一再為詐欺犯行,顯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據此,足認被告不僅涉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列之羈押原因,且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又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原審審酌前揭各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經併考量社會治安,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被告權益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爰裁定被告自111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核屬有據,且關於其羈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抗告意旨雖稱其已真心悔悟,犯案動機已消滅,不會再犯,並願以加重具保條件或限制住居、定期或每日向派出所或法院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語。惟依前揭說明,被告仍有逃亡之動機及高度可能性,且依其犯罪性質、歷程整體觀察,足認其仍有再犯之虞,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抗告意旨所陳自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原審審酌全案事證,斟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仍存在,爰裁定被告自111年12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無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柯姿佐法官陳勇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施瑩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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