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75號抗告人 李坤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芷儀 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再字第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伊與相對人李芷儀間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041號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訴訟),於訴訟期間並未對伊為合法送達。其母即第三人 陳沛 均同住於伊之住所,幾乎每日均在家中,但卻未曾聽聞有郵差按門鈴或呼喚簽收訴訟文書,亦無任何招領通知,即將訴訟文書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下稱彭厝派出所),並未合法送達通知或判決予伊。伊是委託代理人閱卷,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始發現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並駁回相對人之訴。原法院並未通知 陳沛均 或投遞文書之郵差到庭為證,亦未開庭或予伊表示意見之機會,未保障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之權益,應有違誤。若不符合回復原狀之要件,兩造間之原法院110年11月25日110年度訴字第204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已確定,系爭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之再審理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聲明:系爭判決廢棄,再審被告系爭訴訟駁回。原法院就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再審之訴均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予回復原狀,或系爭判決廢棄,相對人之系爭訴訟駁回。
二、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系爭訴訟文書寄存送達程序不合法,而聲請回復原狀云云,然系爭訴訟對抗告人共為四次寄存送達,分別是寄送110年8月5日上午9時30分調解通知書、110年10月21日上午11時20分言詞辯論通知書、110年11月18日上午9時20分言詞辯論通知書(含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及系爭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34-1至34-4頁)。縱其所主張為真,未合法送達上開訴訟文書,僅依送達目的之種類,發生未合法送達之效力,尚無遲誤不變期間之情形,並不符合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抗告人主張依據上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應無可採。
三、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經查:
㈠系爭判決於110年12月7日寄存於彭厝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
影本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4-4頁),且寄存前亦經郵務人員按址投遞2次,皆未獲會晤受送達人(即抗告人),亦無可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因而於110年12月7日寄存於彭厝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以為送達等情,亦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1年10月5日板郵字第1111000124號函覆在卷(見原法院卷第55頁)。又系爭判決寄存彭厝派出所後,於當日即由抗告人親自前往彭厝派出所領取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1年9月28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14401687號函檢送有抗告人親簽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影本可證(見原法院卷第53頁)。足證,郵務人員確實有依址投遞且依法製作通知書貼於門首及置放信箱,抗告人亦已依通知前往彭厝派出所領取系爭判決。系爭判決之送達應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辯稱,系爭判決並未合法送達云云,應無可取。系爭判決合法送達等情,已臻明確,抗告人聲請以其母陳沛均及實際投遞之郵差到庭為證,即均無必要。
㈡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係指應受送達人未於10日內領取寄存文書而言。至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之時,乃屬當然(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立法理由參照)。系爭判決於110年12月7日由抗告人親自前往彭厝派出所領取,已如上述。依據上開說明,系爭判決於110年12月7日發生送達效力。其上訴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算,扣除因抗告人住所地在新北市,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第1目規定之在途期間2日,系爭判決應至110年12月29日確定。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所述,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應於30日內之不變期間為之,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遲應在111年2月7日(因末日為為國定假日順延8日)為之,始合於法定期限內提起再審之訴要件。惟抗告人遲至111年9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抗告人之「民事回復原狀聲請、再審之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上所蓋之原法院收狀戳可參(見原法院卷第9頁)。且抗告人復未於上開書狀內表明提起再審之理由係知悉在後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據此,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則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回復原狀,與法不合;提起再審之訴亦逾法定期限,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回復原狀之聲請及再審之訴,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周群翔
法官周珮琦法官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柏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