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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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1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1567號抗告人 陳明賜
沈萬康 林佳玲 洪綜穗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翠谷聯合社區管理委員會間履行調解內容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所為111年度司執字第43361號裁定均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持原法院110年度移調字第28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見原法院卷83-85頁)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3361號事件實施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應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所載,依原狀(至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移交維護社區公共用水基金(含相關帳戶、帳冊,下稱系爭基金)。執行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命抗告人於收受執行命令之日起15日内依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自動履行,逾期未履行得處怠金(見原法院卷99頁);抗告人未履行,執行法院於111年6月2日裁處抗告人各3萬元之怠金(下稱系爭怠金處分),並於同日核發執行命令再命抗告人於收受執行命令之日起15日内依同上系爭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此為第2次命自動履行),逾期未履行得處怠金(下稱系爭執行命令,見原法院卷129-135頁);相對人於同年7月1日陳報抗告人仍未履行,執行法院於同年7月6日函知抗告人如已履行,應提出證明資料,抗告人於同年7月8日收受執行法院函(見原法院卷166、168-170頁);抗告人嗣未陳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8月11日裁定處抗告人各6萬元之怠金(下稱原處分,見原法院卷178-179頁)。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原法院於同年10月13日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怠金處分業經本院111年度抗字第1248號、第1251號裁定廢棄在案,可認執行法院以已對伊等各裁處3萬元怠金為理由,繼續對伊等各裁處6萬元怠金,顯有違誤。新北市深坑區公所至多僅係受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報備,並不及於合法性之審查,該公所111年5月12日新北深工字第1112896301號函(見原法院卷109頁)不代表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合法及 鍾春美 有合法代理相對人之權限,原處分率爾對伊等裁處怠金,亦有違誤。系爭基金及帳冊係在第三人翠谷聯合社區守望相助管理委員會(下稱守望相助管委會)名下,應屬翠谷聯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所有,伊等並無處分系爭基金及帳冊之權限。原處分及原裁定均屬不當,爰聲明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按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而其行為非他人所能代履行者,債務人不為履行時,執行法院得定債務人履行之期間;債務人不履行時,得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之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交付特定動產之執行,應交付之動產為債務人占有時,依同法第123條規定,應定期命債權人到院引導執行人員前往動產所在地取交,應交付之特定動產占有人不明或應交付之動產所在地不明時,除應交付之物為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外,不得準用同法第128條關於不可代替行為請求權之執行方法。另按同法第1條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立法理由為: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強制執行之目的既在實現執行名義記載之內容,實現債權人之私權,其方法應符合比例原則,故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應以能實現執行名義記載之內容為必要。執行名義記載債務人應交付書據、印章或其他相類之憑證外之特定動產予債權人,固屬債務人應為一定之行為且該行為非他人所能代為履行;惟債務人於強制執行時未必占有應交付之特定動產,倘執行法院不能確知依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執行有助於執行名義內容之實現,即依該規定對債務人處以怠金或管收,即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應非妥適。從而執行法院在決定是否對債務人處怠金或拘提管收前,應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確實占有特定動產而故不履行。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前對系爭怠金處分提出異議及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1年10月5日以111年度抗字第1248號、第1251號裁定廢棄在案(見本院卷13-17頁);則原處分以抗告人曾受系爭怠金處分,仍不依執行法院第2次命自動履行之系爭執行命令履行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28條第1項規定再處怠金6萬元,是否適當,非屬無疑。又系爭執行命令命抗告人依系爭調解筆錄第3條履行,即依原狀(至少300萬元)移交系爭基金(含相關帳戶、帳冊)予相對人(見原法院卷133-
135、99頁);所稱抗告人應移交之系爭基金包含相關帳戶、帳冊,此係金錢債權或命為一定行為之執行,有所不明;所指「至少300萬元」是否明確適於執行?系爭基金係指現金或帳戶存款?若係帳戶存款,該帳戶之金融機構名稱、帳號為何?帳戶名義人係抗告人或第三人?亦均不明;若系爭基金係指特定之現金,則執行標的是否係屬交付一定之動產,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將該一定動產取交債權人?有待釐清;執行法院未予查明,即逕命抗告人移交系爭基金予相對人,其執行方法是否適當,不無疑義。又抗告人主張:系爭基金及帳冊在守望相助管委會名下,屬系爭社區全體住戶所有,由守望相助管委會負責管理,伊等並無處分系爭基金及帳冊之權限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在另案原法院108年度店司調字第646號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存在等事件中提出之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49-61頁);參諸相對人在上開書狀中陳稱:守望相助管委會並未向新北市政府正式立案備查,係於相對人成立前暫管系爭社區事務;守望相助管委會於相對人成立後,遲未移交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系爭社區水庫鑰匙、農會帳戶餘額等,為此訴請守望相助管委會、抗告人及第三人 耿復華 、 林韻竹 交付上開物品予相對人(見原法院卷56、58-59頁);則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之系爭基金、帳戶、帳冊現是否由抗告人保管,抗告人對上開物品是否有處分權限,有待釐清。執行法院未依職權查明抗告人是否占有上開物品而故不履行,且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1項規定為之以明執行有無效果,即逕依同法條第2項準用第128條第1項規定,對抗告人再處怠金,未免速斷。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應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因本件涉及執行法院之執行方法,有必要由執行法院查明後更為適法之執行;爰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予廢棄,應由執行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馬傲霜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楊璧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