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2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021號抗告人即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宗文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8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宗文(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在緩刑期間內履行如該判決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條件,即㈠應賠償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3萬2239元,並自民國110年3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3000元;㈡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10個月內,賠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7000元。原確定判決於110年3月12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未依原確定判決緩刑附帶所命負擔事項履行給付之情,固為受刑人所是認。然: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受刑人接續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間,按月匯款給付臺北富邦銀行1000元至5000元不等金額,總計已給付2萬元,尚餘12239元未履行,有卷附受刑人匯款之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單、臺北富邦銀行承辦人 林哲正 提出之受刑人繳款明細等可按;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諭知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尚難逕認受刑人未履行。再衡諸受刑人之經濟狀況及能力,尚不足認其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自難逕認受刑人等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可認有上開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此外,聲請人就此所據事由,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及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判決係考量受刑人與前揭2銀行達成調解,並表明願依期履行調解所定金額、且賠償金額即係其盜刷信用卡之犯罪所得、並無新增受刑人額外之刑罰負擔,而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寬典。然受刑人仍未於期限內足額賠償2銀行,且履行比例僅約50%,參酌自該判決確定日起至聲請撤銷緩刑之111年10月間,長達1年6月餘,業已獲得相當之延期清償利益、被害銀行亦承受同期間之債權延後收回不利益,然受刑人卻仍未足額清償,自不能持己身之經濟因素豁免於刑之執行,否則有違被害人同意緩刑之初衷,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其中,該項第4款所指「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再依比例原則綜合審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受刑人固未依原確定判決緩刑所命負擔事項履行給付。然而,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部分,受刑人自110年3月19日起至110年12月20日間,按月匯款給付臺北富邦銀行1000元至5000元不等金額,總計已給付2萬元,尚餘12239元未履行一情,業據臺北富邦銀行承辦人林哲正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在案,並有相關匯款單據、繳款明細存卷可查;另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諭知履行期限尚未屆至(即至112年1月13日)。另受刑人109年迄今相關之財產、勞、健保投保等資料所示,其財產資料於109年、110年均無申報繳稅之財產資料,而其勞保均投保於臺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投保金額24000元至25250元,健保則投保於上開職業工會或新北市板橋區公所等情,有受刑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歷史資料等附卷可參,可見受刑人於110年間收入、財產狀況不佳,足徵受刑人於原審訊問時所稱:因疫情影響,再加上伊於110年10月間因病開刀,工作不穩定,伊本來受僱自助餐廳從事廚房雜役,月薪3萬元,後因疫情影響減薪,又積欠房租6萬多元,且因疫情於111年
4、5月工作停擺無收入,因而無力續履行給付臺北富邦銀行上開餘款,至於國泰世華銀行部分,有1年10個月還款期限,即至112年1月13日前處理完畢,並無惡意不履行等語,並非無稽。參以受刑人業於原審裁定後之111年11月28日、12月19日各匯款4000元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另於111年11月28日匯款7000元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有匯款單據、原審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是以受刑人僅餘4239元尚未給付予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足認受刑人主觀上確有履行負擔之真意,並無故意逃避履行緩刑所附帶條件,此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只有口頭之誠意而無實際作為之情形,顯屬不同,自不能因其未依上開判決所定每月還款金額方式履行,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無相關資料佐證受刑人係有履行負擔之能力,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非無據,檢察官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陳芃宇
法官余銘軒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家麒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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