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毒抗字第1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毒抗字第1028號抗告人即被告 柳宇呈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6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12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鐵皮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104年7月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意旨另敘明抗告人經傳喚、電話通知其到庭,以確認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均無故未到,自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亦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等語。審核卷內事證,認此部分聲請意旨之主張為有理由,則檢察官未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逕向原審聲請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自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或不當之情形。從而,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無故不到庭,亦非後面電話不接,那段時間檢察事務官有打電話給我,當時我有接並說妻小失蹤的事情,檢察事務官有讓我先處理,惟後面遇到很不好的事情,請朋友幫忙介紹工作,卻被控制,抗告人之證件、手機以及抗告人太太的手機均被拿走,所以抗告人無法跟任何人聯繫,此事可打電話詢問我太太。抗告人是真心想戒癮治療及好好工作賺錢,目前抗告人在等交保,有跟警方配合要抓這些害我的人,現在工作是和太太一同在新北市蘆洲區做清潔,希望能給予幾個月的時間,讓抗告人能安心並有自新的機會,爰請安排在新北市蘆洲區做戒癮治療,抗告人會準時去並把握鈞院所給之機會等語。
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1項)規定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或少年,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但以一次為限」;「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除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2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於治療中經查獲,或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如無違反法定要件之情形,法院即應進行實體認定而為裁定,此觀法院就檢察官起訴之案件,如無應為程序裁判之情形,自應就實體予以審理,而無從審酌檢察官何以不為緩起訴處分之餘地自明。再檢察官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接受觀察、勒戒,或對行為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均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尚非得認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或有依其意願選擇之餘地,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四、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5月13日20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鐵皮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111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卷第17頁、第138頁),經抗告人同意採集之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J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抗告人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1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裁定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104年7月8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是抗告人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亦堪認定。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定於111年8月19日由檢察事務官
對抗告人進行詢問,以確認抗告人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檢察事務官並於期日前以電話聯繫抗告人告知此事,惟抗告人並未到庭,經檢察事務官於點名單上註明「昨日已電聯今日要到庭仍未到」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辦案進行單、該次庭期點名單可按(111年度毒偵字第3518號卷第201、202頁)。檢察官於聲請書並已敘明:抗告人經傳喚、電話通知其到庭,以確認參與戒癮治療之資格及意願,因無故未到,自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等事宜,亦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之餘地等語,是檢察官於本案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審酌抗告人經通知後無故未到而無法辦理後續個案轉介及戒癮治療評估,難予以從事戒癮治療等情,已充分說明其裁量之理由,並無裁量怠惰或濫用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核無違反正當程序,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違法裁量之處。
㈢抗告人雖稱有向檢察事務官說明妻小失蹤之事,檢察事務官
表示有要其先處理該事,嗣因請朋友幫忙介紹工作,卻被控制,證件、手機均遭拿走,致無法向外聯絡等語。然依該點名單之記載可知,檢察事務官當次係告知抗告人應到庭,並未告知其無庸到庭,至抗告人所稱事後遭控制、手機遭取走等情,因本件檢察官於該次庭期後並未再有通知抗告人到庭之情事,故抗告人所辯,與檢察官是否聲請觀察、勒戒無涉。另法院無因抗告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餘地,業如前述,抗告人所稱尚須幾個月時間處理事情以及想好好工作賺錢等情,亦非屬得免予執行之因素,法院無從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五、綜上,原裁定依上開卷證資料,以抗告人確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