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98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項中明
送達代收人 江宜修
被 告 廖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佰肆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
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壹佰肆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21條,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7日與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萬泰商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領用
系爭現金卡使用。惟被告共計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29,
943元未為清償,嗣萬泰商銀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全數移轉
讓予原告,並經原告催討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公
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張耀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