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玉簡字第19號
原 告 阜康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娟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葉金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3,579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後已改制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魔力卡現金
卡使用,被告得以該卡於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參加
自動化服務機械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
款機器辦理取款、轉帳支出款項,被告簽立魔力卡申請書並
就借款利率部分約定按年利率15%固定按日計息。嗣被告以
魔力卡於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參加自動化服務機械
跨行共用系統之其他金融機構所設置自動付款機器多次辦理
取款、轉帳款項,惟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償
還本息,屢經催討,均未蒙清償,迄今尚欠本金新台幣(下
同)123,579元未予清償,依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約定
,本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應全數清償。而原債權人寶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95年12月27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
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義務轉讓與訴外人挺鈞股份有限公
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於95年12月27日公告於民眾日報,而挺鈞股份有限
公司復於99年4月14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
切權利義務等再轉讓予原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可證,是
本債權業以合法轉讓予原告,故原告以債權繼受人之身分對
被告提起訴訟請求清償現金卡欠款並無當事人不適格疑慮,
併予釋明。另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被告作為債權讓與之
通知,而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579
元,及自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之利息,並就本案得請求之違約金及帳戶管理費同意捨棄等
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參酌。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卡現金卡申
請書暨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93年3月19日經授
商字第0930104258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民眾日報公
告等件為證,經核相符。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劉雪惠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益額」
「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法院書記官洪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