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聲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周千
相 對 人 詠翔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松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柒佰玖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經本院以民國100年度板簡字第420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
人負擔訴訟費用全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
示,合計金額為10790元。至聲請人所提出該抗告費用1000
元,經查並非該本案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係對本院100年
度司票字第190號本票裁定所為之抗告費用,故應與本案之
審理無關,要非本件第一審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是認
此部分之聲請,要屬有誤,難為准許,當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石于倩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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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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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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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
├────────┼───────────┼─────────────┤
│合計│10,7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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