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士小字第635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道平
訴訟代理人 王韞翔
被 告 何智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伍佰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月17日晚間9時3分許,無照駕駛
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所有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沿台北市○○區○○○路○段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第3
車道,途經該路段333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傷
沿台北市○○區○○○路○段○○○號北側之行人穿越道旁,
由西往東方向徒步穿越道路之行人 董勝君 ,經原告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賠付董勝君保險金新台幣(下同)18,8
15元(包含醫療費2,645元、往返醫院交通費4,170元、看
護費12,000元),另原告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5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賠付訴外人中央健
康保險局41,949元,總計原告因本件事故實際賠付金額共
60,764元(18,815+41,949=60,764),為此,爰依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21條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60,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收據彙整表、醫療單
據、計程車運價證明、看護費用證明單、匯款資料及行政院
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位求償總表均影本為證,核與本院
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
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
片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
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
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
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
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
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
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8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
駛小型車者,處以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本件被
告於事發當時普通小客車駕照已遭吊銷,僅有機器腳踏車駕
駛執照而駕駛系爭車輛,顯屬無照駕駛,有汽車駕駛人駕照
資料查詢結果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件在卷可資佐證,原告已依約給付保
險金18,815元予被害人董勝君,且賠付訴外人中央健康保險
局41,949元,則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得依上開規定向被告
求償。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規定。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
判上得依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可
供參考。本件肇事原因除被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外,訴外
人董勝君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及不依號誌指示穿越道路
亦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目擊證人 林武龍 及被告談話紀錄表在
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宗第28、33、31頁),足見本件損害之
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董勝君應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
事之過失情節輕重程度,認董勝君應負5/10與有過失責任,
故應減輕被告5/10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於代位行使董勝君
之請求權時,自應負擔此部分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代位訴
請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30,382元(60,76450%=30,382)
。
六、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38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
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
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5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