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8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88號
原   告  張助成
被   告  廖珍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7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 臺北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22日上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
上易字第179號就原告與訴外人 黃潔于中華許仲成 、黃振
瑋、 曹耀旺謝志豪 間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於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庭第2法庭具結作證,第一次表示在97年1、2月間在天外天
大廈1樓聽到原告要求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搬遷費,且全
部之第8屆管理委員都知道,第二次改口表示在3、4月,第三
次改口又表示在2、3月,黃潔及曹耀旺都有聽到原告提出要求
20萬元之搬遷費,又提及 張秋桐 總幹事在96年10月間說他們在
管理室找到的租約,有偽造文書之嫌,惟原告並未向被告、黃
潔、曹耀旺及天外天大廈第8屆管理委員會其他委員要求20萬
元之搬遷費,被告虛捏事實作偽證,已侵害原告權益,造成原
告財產上的損害即訴訟費用(每次開庭的費用)及非財產上損
害即精神上的損害。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曾出庭作證陳述,惟被告所言均屬真實,
原告於天外天大廈地下2樓防空地下室內堆放雜物遭罰款,嗣
縣政府要拆地下2樓,原告仍霸占不肯搬遷,並表示曾給付押
金,要求給付20萬元搬遷費,惟原告迄今並未提出收據,以實
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告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原告與訴外人黃潔
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於99年6月22日上午言詞辯
論期日曾到庭作證。
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除對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
第179號原告與訴外人黃潔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
被告有於99年6月22日上午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作證之情不爭
執外,餘則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
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9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所
為之前揭證詞若有虛偽不實,是否有侵害原告之訴訟權或其他
權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以下分述之:
㈠按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
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
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
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
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893號刑事判例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然生此結果,但有此事實,
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而言。
㈡查本件被告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9號原告與訴
外人黃潔等人間損害賠償等民事事件,固於99年6月22日上
午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依法具結作證,然縱被告為虛偽之陳
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
虛偽之陳述,原告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
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
時受有損害,縱原告受有損害,亦難謂其損害與偽證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既不合於
相當因果關係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換言之,被告於前案作證時縱然虛偽陳述,所受侵害者係
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原告之訴訟權或其他權益,均不致因
被告證述內容而受侵害,原告亦無因此而受有財產上或非財
產之損害之可言。
㈢又原告雖於前案受敗訴之判決,惟其敗訴之理由,實與被告
證述原告有要求搬遷費之事實是否真實無涉,蓋臺灣高等法
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9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主要之敗訴理由
,乃係認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於民事事件亦可適用,故
訴外人黃潔等人已盡查證義務,縱使被告就原告有否要求搬
遷費之事告知不實,亦與黃潔等人無關,且黃潔等人在緊急
通知所用之文字,並無毀謗原告之意,黃潔等人之作為,均
係為天外天大廈之安寧著想,並無指摘影射原告人格、毀損
其名譽之問題,難謂黃潔等人行為係毀謗而侵害原告之權益
,不成立侵權行為,有該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判決書影
本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證言與原告於前案受敗訴判決,並
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㈣況原告雖主張被告侵害其訴訟權,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害即每
次開庭費用,及非財產上的損害即精神上的損害云云,惟查
,原告就所謂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原告所稱每次開庭費用,實係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
第179號民事事件法院為審理判斷原告提出之訴訟有無理由
,原告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與被告有無偽證行為無涉。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亦定
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被告之行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云云
,惟原告並未就被告之行為究侵害原告何種人格法益,造成
原告如何之損害,具體說明並舉證之,原告本件請求,自屬
無據。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案為虛偽證述,侵害其訴訟權等
權益,致其受有12萬元之損害云云,尚非可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2萬元,及自99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定
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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