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79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忠峻
被 告 蔡宗甫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793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下
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叁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四日起三個月內,以每個月新臺幣壹
仟元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4月16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憑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3項規定,將
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之本金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如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
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9月13日起,
即未依約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及自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
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06390元及自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9月14日暨以當
月未繳金額達100001元至200000元者,每月以2000元計算
之違約金,逾期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
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絛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既於信用卡申請書簽名,對於上開
現用卡申請書之契約內容,應有充分的瞭解及認識,被告
自應依約履行,就其刷卡所積欠之帳款負清償責任,合先
敘明。
⑵次之,被告雖以其遭地下錢莊恐嚇刷卡置辯,惟其雖遭恐
嚇還款,但其仍得選擇其他之途徑來阻卻當時不法之侵害
,又其並非身體或意智受強制力而無法自我控制所強制刷
卡產生之消費。甚者,被告未斟酌自己之還款能力而於多
處借款,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產生還價之壓力,自不
得因其欲還款於地下錢莊,而使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消
費,再以其被迫還債作為其拒絕給付之理由,損害原告之
權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殊不足採。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惟其前曾提出答辯
書狀,而對於系爭信用卡是由其所申請一事並不爭執,惟被
告主張:「被告之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於94年至95年間地下
錢莊即訴外人 賴金義 等人恐嚇刷卡。經98年被告請求高等法
院台中分院損害賠償及99年度被告委任律師聲請發還贓物,
該案件正在審理中。又被告屢次請求原告銀行將刷卡記錄提
供給被告,但被告均不提供,只要求被告付款。」等語置辯
云云。並請求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信用卡申
請書、約定條款、消費電腦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民法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主張其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係遭地下錢莊恐嚇刷
卡,依前述規定,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惟查,被告僅為空言抗辯,而尚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
說,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實在。復查,原告請求本
件違約金部分共計為6000元,經本院審酌原告本件利息請
求部分約定之利率已達百分之19.71元,再加計違約金600
0元顯屬過高,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予以酌減為2分之1,即
3000元,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部分在3000元之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