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北小字第9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忠 和
訴訟代理人 陳賢哲
李明杰
被 告 江翠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
月七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訴外人 陳禮亮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99年9月28日上午7時5分
許,由陳禮亮駕駛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號巷口前
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倒車不慎碰
撞上述承保車輛,該交通事故業經新竹縣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
處理在案。又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陳禮亮車損費用新臺幣(
下同)14,915元(其中工資3,400元,塗裝10,800元,零件715
元)後,茲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及第191條之2前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
請求被告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4,9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承保被保險人陳禮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之車體損失險,於99年9月28日上午7時5分許,被保險人駕
駛系爭自小客車,沿新竹縣○○鄉○○路○段○○○號○○○鄉
○○街方向行駛,致該路段交叉路口時,適其右側由被告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靜止之狀態欲倒車時,
原應注意倒車時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後方有被保險人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行駛而來,即
貿然倒車,致撞擊被保險人陳禮亮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右後方
,並致系爭自小客車後保桿外皮、右後葉子板、右後門、外水
切等物損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計
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為證,並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0年2月9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00004
204號函暨檢附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車輛查詢清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調查筆錄、事故現場彩色照片4幀等附卷可稽。本院綜上事
證,依兩造所駕駛之兩車行進方向、撞擊位置及車損等肇事情
節觀之,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駕駛前揭自小客車行經前揭肇事路段,本應注意
上開規定,而依當時現場為天候晴、乾燥路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業如前述,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以謹慎之態度緩
慢倒車,且未注意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即貿然倒車,終致
肇事,其顯有過失甚明。次查,原告主張本次車禍造成其所承
保之被保險人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之後保桿外皮、右後葉子板
、右後門、外水切等物損壞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而被告則未
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且被告前開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之
前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
事顯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被保險人陳禮亮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因
遭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倒車不慎未注意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致該車之後保桿外皮、右後葉子板、右後門、外水切等物損
壞,嗣其修復共支出14,915元(其中工資3,400元,塗裝10,80
0元,零件715元),已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係基於保險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承保之系爭受損車輛所減少之價額,自以
必要者為限;而被保險人陳禮亮所有之系爭自用小客車係於97
年6月27日新領牌照開始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算至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99年9月28日已使用2年3月餘,以2年4月計(
未滿1月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準則第95條第8款
參照),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
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既
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單、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更新零件之費用為715元,本院依行政院(
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原告所
承保之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50元【計算方式:
第一年折舊715×0.369=2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
二年折舊(000-000)×0.369=166;第三年折舊(000-000
-000)×0.369×4÷12=35;折舊之金額合計264+166+35
=465,故折舊後之價值:715-465=250】。從而,原告基於
保險代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3,400元,塗裝
10,800元及零件折舊後之金額250元,共計14,450元。
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0年3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應予駁回。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反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