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16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160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劉佳榮
被   告  廖萬益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616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叁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臺
幣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6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帳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及於93年5月1日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清償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合計2,54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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