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507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5075號
原  告  吳臻姿
被  告  何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年7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7月5日晚間,因細故與原告在管
理室大廳發生爭執,原告拿錄影機欲蒐證時,被告竟接續以
「你瘋查某你」、「丟臉喔你」、「丟臉」及「像神經病一
樣」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致
原告精神與心理受創傷,為此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新台幣(下同)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伊之前從事管理員工作,目前沒有工作,原告請
求之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被告係臺北市○○區○○路○○○號「成都大樓」住戶,於
99年7月5日晚間7時56分許,在上開大樓1樓大門騎樓附近,
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
人得以共聞共見之上址大門騎樓附近,接續以「你瘋查某你
」、「丟臉喔你」、「丟臉」及「像神經病一樣」等足以貶
損他人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原告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錄影光碟1片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他字第8166號妨害名譽偵查卷可稽(見該偵查卷錄
音帶存放袋),又該錄影光碟經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實施
勘驗結果,為被告確於該大樓1樓門口騎樓附近,對原告稱
「我打110喔,『你瘋查某你』,你還虧你是軍眷,還軍官
、將官,『丟臉喔你』,你是將官的老婆啊,啊,退伍後…
找你啊,我跟你講,『丟臉』,你這叫軍眷啊,啊,你出來
妨害我公務是啊,聽不懂話是啊,叫你老公來,『像神經病
一樣』,…」等語,有勘驗報告1份附於上揭偵查卷可考(
見該偵查卷第9頁),並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見
該偵查卷第10頁),足見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你瘋
查某你」、「丟臉喔你」、「丟臉」及「像神經病一樣」等
語辱罵原告。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
簡字第399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公然侮辱罪判處拘役10日,
有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99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至4頁),堪認被告確實有上開公然侮辱之不法侵害行
為。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
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不法侵害原
告之名譽,已詳如前述,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互有仇隙,於上開時
、地因細故發生爭執之過程中,被告以「你瘋查某你」、「
丟臉喔你」、「丟臉」及「像神經病一樣」等足以貶損原告
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原告,並斟酌原告現年
48歲,被告現年59歲,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見
本院卷第27至58頁)、原告所受痛苦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
本院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3萬元為相
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方蟾苓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50元
合計2,10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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