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77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蔡惠婉
被 告 趙興德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772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6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捌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被告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零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陸萬玖仟玖佰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6日,與原告訂立借據,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利息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6固定計算,若逾期償付本息時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本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
本放款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外,原告並得依借據第9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
前終止契約。詎料,被告自98年3月8日起即未還本繳息,
尚餘本金138041元,及按前開方式計算之利息未償付,迭
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又被告於民國86年9月10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得憑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依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3項
規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之本金帳款,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如未依約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7年2月
19日起,即未依約付款,迭經催討無效,尚積欠原告1720
40元及其中169900自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
利率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等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1份
、信用卡申請書2份、貸放交易明細表及對外債權計算書1份
、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及歷史帳單影本1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石于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