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0年度竹東小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0年度竹東小字第49號
原   告  李金英
被   告  賴金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捌佰壹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月26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3鄰12號
前時,因飲酒過量,致操控失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原告
所有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致原
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輪及左前車燈毀損。又上開車輛原
告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2,000元(工資6,150元
,零件42,433元,耗材費1,270元,板金12,049元,噴漆6,348
元,外包3,750元),且該車原為中古車,其已使用5、6年之
久,目前已賣與他人,車禍事故發生時車輛之市價約20萬元左
右,故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0元等
語。
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明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在100
年1月26日晚間9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並酒後其呼氣之
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79毫克之濃度下,猶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晚間10時5
0分許,行經新竹縣尖石鄉錦屏村3鄰12號前時,因酒精濃度過
量,致操控失當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擊停於
該處路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因此造
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前輪及左前車燈受損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
服務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使用牌照稅繳費單等為證,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100年4月20日竹縣橫警交字第
1000003858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委託書、
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事故現場彩色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參以,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2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
經本院以10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罰金6萬元在案
,亦據本院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為
真實。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前揭肇事路段時,本應注意上開
規定,而依當時情況為天氣陰、光線為夜間有照明、道路為縣
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等附卷可稽,惟被告仍於飲酒後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0.79毫克下貿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
前揭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復因酒後精神狀態不佳而跨越分
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終致肇事,是被告顯有過失,應
堪認定。次查,原告主張本次車禍造成其所有之前揭自小客車
左前輪及左前車燈毀損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
計算機統一發票、服務明細表、估價單、車損照片、使用牌照
稅繳費單等為證,而被告則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正。且被
告前開之過失與原告所有前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顯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82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等判決可資參照。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因遭被告撞擊,致該車之
左前輪及左前車燈毀損,嗣其修復共支出72,000元(工資6,15
0元,零件42,433元,耗材費1,270元,板金12,049元,噴漆6,
348元,外包3,750元),已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
發票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告係請求
被告賠償其所有之系爭小客車所減少之價額,自以必要者為限
,則原告所有系爭自用小客車原為中古車,其已使用5、6年
之久,已據原告陳明在卷,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0年1月26
日已使用超過5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
應予折舊扣除。是故關於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自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依原告所提估價
單之記載,零件費用為42,433元,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
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
分之一為合度。」,準此,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
分,應扣除折舊10分之9後,僅得請求殘值為4,24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
6,150元、耗材費1,270元、板金12,049元、噴漆6,348元、外
包3,750元、零件折舊後之金額4,243元,共計33,810元(
6,150+1,270+12,049+6,348+3,750+4,243=33,810)
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3,810元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謝永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反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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