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 司鳳 補字第204號
原 告 蔡文彬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玉梅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提供完整相關資料以資本院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及應繳納之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請求遷讓之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
○○路○○○號」房屋最近期之房屋稅完稅證明,如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