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0年度板簡字第76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7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林為忻
被   告  吳培壽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768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00年7月11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程萬全
  書記官 石于倩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壹仟叁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
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新臺幣叁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者按月給付逾期手
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國
際信用卡使用,被告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簽帳消費。詎料,被告自99年2月22日起即未
依約按期繳款,該系爭信用卡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1條規定
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並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15條之規定,被告未按給付原告各項帳款時,應依約定利
率(目前為百分之18.59)加付遲延利息,並按月收取逾期
手續費。經查,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並於95年5月4日依
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
制與全體債權金融機構簽訂協議,當時就原告信用卡債權部
分之協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按上開協議書之
約定,被告就積欠原告200371元之債務,以95年6月10日
為首期繳款日,分120期(每月1期,每月10日繳款)攤還
,期間依年利率5%計算利息。惟被告仍未依協議為清償,
迄今僅攤還至99年4月9日之本金,原告遂依上開協議書約
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於100年5月10日將所餘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即依國際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1條、
第22條之約定,將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加計利息及違約
金,截至目前為止尚欠消費款131370元及自99年4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8.59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自
99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
續費1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
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按月給付逾期手續費600元等情,
屢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為此本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協議書、銀行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信用卡清分
款抵充明細表等件證物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石于倩
法官程萬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書記官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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