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七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更(一)字第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七、七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為大內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砂石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渠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IW-九六七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南市○○○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運河上陸橋承天橋)與慶平路交岔路口右轉慶平路(往西)時,本應注意右前方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因砂石車體積龐大造成與右側車輛擦撞之危險,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右前狀況,且右轉角度過小致與在右側行駛之機車間隔過小,因而車後輪擦撞沿慶平路向西行駛,甫過健康三街,由 邱福港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左照後鏡後,邱福港人車倒地,造成左顴顳骨部挫傷,因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於當日上午九時許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雖以證人 李永文 、 李奇峰 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在警訊之證述均一致證稱:係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云云,認定本件發生車禍時間當係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八時四十分許。並非公訴人及原判決依前揭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載發見時間為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八時三十分,卷查證人李奇峰於原審針對車禍時間訊問時,答稱:「早上八時多,當時我未帶手錶」(見交上更(一)卷第一三八頁背面),又其於原審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訊問時,經原審提示一審卷第一三六至一四○頁及警卷之各類型車輛照片,仍供稱與肇事車輛最類似者為警卷第二卷編號八即被告所駕之IW-九六七號車輛照片(見同卷第四十三頁)。再證人哀信義於原審亦到庭證稱:「時間應是八時到八時三十分那段時間發生車禍」等語(見同卷第五十三頁背面)。則李奇峰當時既無手錶,其於警訊所稱之車禍時間為八時四十分,究如何得知?抑僅為約略之概念?似仍有釐清之必要,且原判決就證人哀信義及李奇峰不利於被告之證言,何以不採,未見說明,容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又以被告所有之IW-九六七號貨車兩側有「大內貨運公司」六個紅色大字,漆印在立體深陷之框內,並未剝落。證人李奇峰及證人 陳金女 既均看到大貨車轉彎,則如係被告之貨車肇事,應均可見到「大內貨運公司」字樣等情(原判決第五頁第九至十五行),惟就二證人當時所站立之位置,何以於大貨車轉彎時,必能見到貨車側面之字體,原判決疏未敘明其認定之依據,有嫌率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洪文章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