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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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將所有坐落台東縣○○里鄉○○段○○○○號,面積零點五六六零公頃之山胞保留地耕作權讓與被上訴人,並於訂約後將系爭土地連同其上所種植之桂竹林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採收桂竹後,將竹木砍除。嗣上開契約因被上訴人不具原住民身分而歸於無效,伊已返還被上訴人契約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被上訴人自應就伊所種植之上開桂竹負損害賠償責任。經台東縣政府鑑定結果,其種植、撫育費用及六年間未收成之損害,合計達四百七十四萬零五百八十九點六元,為平衡雙方損失,被上訴人應就該半數予以賠償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二百三十七萬元,並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知非原住民不能受讓系爭土地耕作權之規定,上訴人明知此項規定,仍予讓與,為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自不得訴請賠償。又伊受讓系爭土地耕作權後,因其上竹木幾已死亡,而予剷除,準備再種新木,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失,台東縣政府之鑑定結果亦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系爭土地耕作權讓與契約,因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十七條強制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業已返還契約款六十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判決及執行案款領據等件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按,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原在系爭土地附近耕種,曾告知上訴人伊為彰化人,以及上訴人未曾聽過被上訴人以原住民話語交談等情,既為上訴人所是認,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之無效為與有過失。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本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即非有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法第一百十三條有關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之無效行為當事人責任規定,與同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有關契約因標的不能而無效之賠償規定並不相同。是以,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時,若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仍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原在系爭土地附近耕作,知悉上訴人為原住民屬實,並經上訴人自認兩造平時即在一起,簽訂系爭耕作權讓予契約,雙方均有錯等情無誤(見第一審卷,第六六頁、第十九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是否不可得而知系爭土地耕作權之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之相關規定,即非無疑。原審未遑詳為調查審認,進一步推究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而為請求,遽行判決,已嫌速斷。且上訴人於原審曾主張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善意與否或有無過失而異云云(原審卷第二○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不論,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遽以上開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蘇達志法官陳碧玉法官黃秀得法官吳麗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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