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業務上過失致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更㈡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九四七、七一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稱:被告甲○○為大內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砂石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IW-九六七號營業大貨車,沿台南市○○○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街(運河上陸橋承天橋)與慶平路交岔路口右轉慶平路(往西)時,本應注意右前方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因砂石車體積龐大造成與右側車輛擦撞之危險,按其情節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右前狀況,且右轉角度過小致與在右側行駛之機車間隔過小,因而車後輪擦撞沿慶平路向西行駛,甫過健康三街,由 邱福港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之左照後鏡後,邱福港人車倒地,造成左顴顳骨部挫傷,因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於當日上午九時許死亡。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肇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罪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在警局初則堅決否認:行經肇事路段,繼始承認確於八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八時三十分前後行經該路段,並見有一輛機車倒在路上(見警局㈡卷第四、五、六頁及一審卷第五三、五四頁 吳吉明 供詞),基此,原審摒棄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所載發見車禍時間為八時三十分之內容(警局㈠卷第十頁),及證人哀信義證述:車禍發生時間為上午八時至八時三十分之間(原審上更㈠卷第五十三頁)之證詞,逕以證人 洪有正 警訊證述:上午八時四十五分看到已發生車禍,有一名男子及機車倒在路旁(警局㈠卷第六頁),推算車禍發生時間在八時四十分許,而被告應於八時二十五分即行經該肇事地點,此似與被告在上開警訊所供內容,顯相矛盾(倘被告於車禍發生前即行經肇事地點,豈有可能於路過之際,發現被害人人車倒在路旁)。按證人 李國欽 警訊中供述:我約八時四十七分經過現場,發現有一部救護車剛好到達該處(警局㈢卷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筆錄),原審疏未循此,向一一九救護車單位查詢究於何時接到報案而通知救護車趕赴現場,再傳訊製作上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員警查明何以記載發現車禍時間為八時三十分之原委,資以相互印證究明,遽為被告行經肇事路段車禍尚未發生之論定,仍嫌率斷。次查,檢察官曾比對被害人機車車尾置物架刮痕,不符被告大貨車車前保險桿之高度,但發現「遭車輪擦撞即有可能」(見第六九四七號偵查卷第十頁),警方亦曾就此檢視被告大貨車右前輪胎,其中一顆螺絲頭斷裂而質問被告(警局㈠卷第四頁),被告復供承:「十一日(即車禍當日)上午我換了二個車輪」(同上偵查卷第六頁),再辯稱:此乃指當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出車至工地前,先至台南縣大內鄉更換前二輪胎,而於七時許換好而言(見原判決第十頁第一行至第三行),原審未遑詳查此右前輪胎更換之虛實,及該輪胎螺絲頭斷裂之原因與被害人機車擦撞關係之可能性,亦難謂無調查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呂潮澤法官謝俊雄法官白文漳法官蘇振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