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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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0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玉芳選任辯護人陳怡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993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鍾玉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支付如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鍾玉芳所犯均為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且於訊問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檢察官於109年度易字第1208號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5行為「請從一重處斷」、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第1行「被告以不實單據向鎮公所詐領40萬元」刪除(院卷第109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院卷第95、121、124頁)外,餘與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15條規定: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是刑法第215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均提高為30倍,即1萬5千元。修正後刑法第215條規定: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15條,合先敘明。
(二)是核被告於追加起訴書事實欄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為,分
別均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做成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被告如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所為4次、附表二所為5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各係在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微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分別應就上開附表一、二部分,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鍾玉芳與同案被告 黃清 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委由不知情之人員製作不實之收據,並持之向被害人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請款,為間接正犯。被告就上開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犯2罪,2行為在時間上已相隔1年,是2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社會歷驗豐富,在漁會擔任總幹事多年,對漁會運作事宜熟稔於胸,卻不思反饋於漁民,反與同案被告 黃清雪 藉漁會代辦補助專案之機,詐領漁民節活動之補助款,嚴重破壞社會大眾對公益團體之信賴,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前尚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尚可,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37-138頁),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取得的款項係用於漁會會務上包含公廟慶典的禮金及婚喪喜慶,並不是單純侵吞入己,另有關漁民節補助款的部分被告都用在會務上,這部分就有關法律的錯誤,我已經跟被告說明,被告就本件應該就不會再犯同樣的錯誤,請庭上予以從輕量刑等語(見院卷第122頁),惟被告辯稱是以漁會的名義做支出,此部分並無相關資料可佐,是尚難在量刑上做審酌,暨考量其自陳:其目前沒有工作,生活費目前由家人提供,有結婚,有子女都已成年,專科畢業(見院卷第123頁)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與被害人間之調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及第8款規定命被告依調解條件向被害人支付如附件二所示之賠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壹場次。此被告所應履行之行為乃緩刑所附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該款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被告向被害人詐領之補助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追加起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938號被告鍾玉芳女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陳怡融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睿股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玉芳於民國102年4月8日至106年4月6日間,係在恆春區漁會(下稱漁會)擔任總幹事一職,負責秉承漁會理事會決議事項,總領漁會員工執行任務,而為從事業務之人。鍾玉芳明知漁會並未於附表一、二所列日期,向華興商店、雅文綜藝社、惠文綜藝社及漁府海產店等營業人購買如附表
一、二所示產品或勞務,仍與同案被告黃清雪(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指示同案被告黃清雪向前述營業人取得已蓋印統一發票章之空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數紙,委請不知情之第三人填載日期為104年7月1日及如附表一所列品名、總價等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4紙,填載日期為105年6月及如附表二所列品名及總價等內容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5紙,而偽造不實收據,同案被告黃清雪再將之分別黏貼於「恆春區漁會粘貼憑證用紙」上,分別作為「慶祝104年度第(55屆)漁民節大會活動支出明細表」、「慶祝105年度第(56屆)漁民節大會活動支出明細表」之附件,併同該次舉辦活動之活動照片,持向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申請相關補助款而行使,使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承辦人誤以為漁會確有上開支出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05年3月18日及105年12月30日,如數核撥補助款各20萬元至漁會一銀帳戶;鍾玉芳再指示不知情之 陳靜君 前往提領並命之交付,而詐得補助款共40萬元之不當利益,足生損害於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對補助款發放審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鍾玉芳之供述。│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首揭期間擔任漁││││會總幹事乙職,惟矢口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伊沒有沒有指示同││││案被告黃清雪找人製作不實單據,││││追加之補助各20萬元都辦在漁民節││││活動上云云。│├──┼─────────┼───────────────┤│2│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清│1.自白:│││雪之自白及證述│其於前述擔任漁會會計一職時,││││依被告鍾玉芳之指示,⑶其委請││││不知情之人在上偽填如附表一、││││二所示品名及總價等資料後,充││││作104年度及105年度辦理漁民││││節慶祝活動之憑證,持向屏東縣││││政府之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簽請核銷相關補助。││││2.證述:││││被告鍾玉芳指示其向附表一、二││││之營業人索取空白發票,製作不││││實憑證,並憑以向屏東縣政府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申請││││核銷104、105年度舉辦漁民節││││慶祝活動之補助款共40萬元之事││││實。│├──┼─────────┼───────────────┤│3│證人陳靜君之證述。│證明屏東縣政府核撥之104年度、││││105年度漁民節慶祝活動補助款各││││20萬元,事後均由被告鍾玉芳拿走││││之事實。│├──┼─────────┼───────────────┤│4│證人 潘登發 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中附表二之事實。│├──┼─────────┼───────────────┤│5│證人 謝美靜 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中附表一、二之事││││實│├──┼─────────┼───────────────┤│6│證人 吳美慧 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中附表二之事實。│├──┼─────────┼───────────────┤│7│證人 簡玥渼 之證述│證明犯罪事實欄中附表一之事實。│├──┼─────────┼───────────────┤│8│屏東縣恆春區漁會恆│證明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區漁推字第0000000│依漁會所申請及所附如附表二所載│││號函、恆區漁會字第│內容之憑證,核銷並核撥漁辦理│││0000000號函、慶祝│105年度漁民節慶祝活動之補助款│││104年度第(55屆)│20萬元之事實。│││漁民節大會活動支出││││明細表、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屏││││海漁工字第00000000││││300號函、貼有104││││年12月11日領款收據││││之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粘貼憑證││││用紙等影本各1紙、││││恆春區漁會粘貼憑證││││用紙4紙及漁會一銀││││帳戶之存摺影本。││└──┴─────────┴───────────────┘
二、核被告鍾玉芳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第21
6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其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鍾玉芳與同案被告黃清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不實單據向鎮公所詐領40萬元;以不實單據向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詐領補助費40萬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
(一)被告鍾玉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10日以108年度偵字第8172號、8173號及8174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睿股)以109年訴字第88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二)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
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本件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與其所涉之前案犯嫌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爰依前揭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檢察官盧惠珍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馨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104年度恆春區慶祝漁民節活動(新臺幣)┌─┬─────┬─────┬──────┬────┬──────┐│編│收據時間/│營業人│品名│總價│申請對象││號│申請時間││││││││││││├─┼─────┼─────┼──────┼────┼──────┤│1│104.07.01│華興商店│鬼頭刀雨傘魚│35,000│屏東縣海洋及│││104.12.11│││36,000│漁業事務管理│├─┤├─────┼──────┼────┤所││2││華興商店│飛魚干│60,000││├─┤├─────┼──────┼────┤││3││華興商店│飛魚│19,500││││││飛魚蛋│40,000││├─┤├─────┼──────┼────┤││4││雅文綜藝社│舞台燈光音響│20,000││└─┴─────┴─────┴──────┴────┴──────┘附表二:105年度恆春區慶祝漁民節活動(新臺幣)┌─┬─────┬─────┬──────┬────┬──────┐│編│收據時間/│營業人│品名│總價│申請對象││號│申請時間││││││││││││├─┼─────┼─────┼──────┼────┼──────┤│1│105.06│惠文綜藝社│舞台│30,000│屏東縣海洋及│││105.11.01││││漁業事務管理│├─┤├─────┼──────┼────┤所││2││華興商店│飛魚蛋│75,000││├─┤├─────┼──────┼────┤││3││華興商店│飛魚干│53,000││├─┤├─────┼──────┼────┤││4││漁府海產店│雨傘魚│13,120││├─┤├─────┼──────┼────┤││5││漁府海產店│鬼頭刀│29,400││└─┴─────┴─────┴──────┴────┴──────┘【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聲請人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歐泉 住同上代理人 林玉婷 住同上相對人鍾玉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弄0號上列當事人間110年度附民字第85號(刑事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208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下午3時,在本院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法官沈婷勻書記官簡慧瑛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聲請人代理人林玉婷相對人鍾玉芳調解委員 甘正琮
三、經調解成立內容: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整。給付方式:聲請人同意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前(含當日)將肆拾萬元繳納至屏東縣政府指定帳號(待接到法院調解筆錄正本,屏東縣政府才能開出繳納帳號)。
(二)聲請人表示願意原諒相對人錯誤之行為,對於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08號刑事案件,若法官予相對人緩刑之宣告亦表示無意見。
(三)聲請人就本院109年度易字第1208號刑事案件所涉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
四、以上調解筆錄當庭給閱並朗讀兩造均承認無異議簽名於後
聲請人代理人林玉婷相對人鍾玉芳調解委員甘正琮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五庭
書記官簡慧瑛法官沈婷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