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智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智字第6號
108年度智字第7號108年度智字第8號108年度智字第9號原告布丁娛樂王國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信志 被告 楊鎧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就如附表所示伴唱機內音樂著作欄內詞曲音樂著作「兄妹、 後山 姑娘、秋分、天星、憂愁的月光、贖罪、六月茉莉」等(下合稱系爭音樂著作)享有「重製權」及「出租權」之專屬授權起始日為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至
109年12月31日止【授權來源來自大唐國際影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唐公司)】、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授權來源來自中唱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唱公司)】。詎被告先後自106年1月1日或
107年1月1日起,未經伊授權即擅自將伊享有上開音樂著作財產權之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物,出租予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螢火蟲卡拉OK」、高雄市○○區○○○路○○○○○號之「多多快炒店」、高雄市○○區○○○路○○○號之「新龍76會館」及屏東縣○○鄉○○路○號之「你農我農休閒廣場」,以供不特定人點歌消費演唱(詳如附表所示)。被告確有將伴唱機內之系爭音樂著作出租予如附表所示4家商號公開營業之情事,應認被告侵害伊就系爭音樂著作之出租權,因伊享有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之始日為10
6年1月1日,依伊授權每台伴唱機每月應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計算被告侵害伊權利期間以2年計算,請求被告依出租台數各1台,分別給付伊2年期間損害各96,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16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4項規定,以自己名義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各96,000元(4台計384,000元),暨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合併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00元,及自各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4年間即已自大唐公司、中唱公司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合法版權,重製於MR伴唱機內,此情業經大唐公司(104至105年)之代理商即訴外人鴻音企業社派員至橋頭地檢署證述在案。大唐公司之代理權嗣於106年間自鴻音企業社轉移予原告,美華公司所屬中唱公司就系爭音樂著作之權利,亦於107年間轉移予原告,伊基於尊重著作權法,已將點歌本內所屬大唐公司及中唱公司之內容全部下架,此節業經原告之告訴代理人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到庭證實在案。又伊出租伴唱機予如附表所示各店家,租賃合約書中已載明歌曲屬訴外人瑞影公司之版權,伊並已支付瑞影公司每月3,600元之版權費,伊並未出租原告所屬之系爭音樂著作,系爭商號內所擺放伴唱機之歌曲係合法重製,伊亦未將原告所屬系爭音樂著作出租予他人,並無侵害原告權利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原告就音樂著作歌曲「兄妹、 後山姑娘 、秋分、天星、憂愁
的月光、贖罪、六月茉莉」等(即系爭音樂著作)享有「重製權」及「出租權」之專屬授權起始日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授權來源來自大唐公司、及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授權來源來自中唱公司)。
㈡被告自104年間自大唐公司、中唱公司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合法版權,重製於MR伴唱機內。
㈢被告將電腦伴唱機各1台出租予如附表所示各店家,各電腦
伴唱機內於原告所屬法務人員前往各店家時,有如附表所示各音樂著作。
四、本件爭點: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月1日或107年1月1日起,未經原告之授權,擅自將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物附隨伴唱機出租予如附表所示商號,侵害原告著作權利,應各賠償9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且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就附表所示系爭音樂著作出租權
之侵權行為,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⑴原告就如附表所示系爭音樂著作歌曲「兄妹、後山姑娘、秋
分、天星、憂愁的月光、贖罪、六月茉莉」等享有「重製權」及「出租權」之專屬授權,起始日為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授權來源來自大唐公司、及自107年
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授權來源來自中唱公司)。而被告自104年間自大唐公司、中唱公司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合法版權,重製於MR伴唱機內,並分別將電腦伴唱機各
1台出租予如附表所示各店家,而於原告所屬法務人員前往各店家蒐證時,發現有如附表所示各音樂著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⑵原告於107年1月19日派公司法務人員喬裝消費者至附表編
號4所示你農我農休閒廣場蒐證時,你農我農休閒廣場擺放
5台電腦伴唱機,其中第1、2、5台使用金嗓公司電腦伴唱機,經原告公司法務人員發現有系爭音樂著作歌曲,而你農我農休閒廣場僅向原告申請2台授權,尚有1台未經原告授權等情,有原告蒐證報告、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審智
8卷第79至83頁)。又依被告自承出租伴唱機給你農我農休閒廣場,且依被告提出之租賃明細表顯示出租套數5、投幣器5,有被告陳報狀檢附明細表在卷可佐(審智8卷第57頁、第59頁)。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偵查時亦自承:自98年至102年都是美華公司的員工,向美華公司承租50台伴唱機版權10餘年,最後一筆款項於105年
1月29日繳納,所以都是合法版權等語,有屏東地檢107年度偵字第727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審智8卷第15至19頁)。因被告曾於美華公司任職4年之久,亦向美華公司承租電腦伴唱機版權10餘年使用,足見被告應可知悉出租權需經著作權利人授權。依上所述,被告確實出租5台電腦伴唱機予你農我農休閒廣場,且其中有3台金嗓電腦伴唱機內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系爭歌曲,然僅有2台向原告申請授權。
足見被告明知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系爭歌曲需得原告授權始得出租,然僅向原告申請2台授權,另有1台未向原告申請授權之事實,洵堪認定。原告自107年1月1日起,為系爭音樂著作之專屬授權著作權人,被告就灌錄有系爭音樂著作授權之伴唱機3台,僅獲得原告授權2台,尚有1台未經授權仍一併出租予你農我農休閒廣場營業使用,嗣於107年1月19日遭原告蒐證查獲,被告就該未取得授權之1台電腦伴唱機之出租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出租權,即堪認定。
⑶原告先後於107年5月26日至如附表編號1、2所示螢火蟲
卡拉OK、多多快炒店、107年6月11日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新龍76會館消費並點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系爭音樂著作歌曲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至螢火蟲卡拉OK、多多快炒店、新龍76會館時,點歌本內並無如附表編號1、2、3所示系爭歌曲歌單,要用遙控器智慧點歌才有之事實,有原告蒐證取締報告表在卷可佐(審智3卷第79頁、審智5卷第85頁、審智7卷第98頁)。原告之法務人員在現場固可以遙控器智慧點歌方式點選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系爭音樂著作歌曲,然上開店家內之電腦伴唱機原本即合法重製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音樂著作歌曲,其未經刪除前可以點播乃該電腦伴唱機功能正常發揮之結果,而原告之法務人員本以查緝為目的前往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店家消費,其就該等店家內之電腦伴唱機當可依其所欲取締之歌曲曲目為點播,惟而衡諸常情,一般消費者使用電腦伴唱機點歌,通常以店內點歌本為點歌依據,本件原告在螢火蟲卡拉OK、多多快炒店、新龍76會館內之點歌本既未查獲如附表編號
1、2、3所示之歌曲,則被告辯稱未出租該等音樂著作,尚非無稽。至原告雖主張向美華公司承租MIDI伴唱歌曲時,美華公司均會告知使用人「若使用期限屆滿或本證書效力終止時,使用人即喪失本半唱歌曲之合法使用權,使用人須於
7日內自行或通知原負責灌歌之經銷商或放台主,將本伴唱歌曲自伴唱機中全部刪除」等語,固據原告提出美華公司10
8年度MIDI伴唱歌曲承租使用證書為佐(智6卷第61至63頁、智7卷第46至47頁、智8卷第46至47頁、智9卷第46至47頁)。然原告所提出之使用證書,乃美華公司與電腦伴唱機使用者之合約,縱使用者未依約刪除歌曲,僅係與美華公司間債務不履行問題,非原告可得置喙。本件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音樂著作權利出租權,仍需被告舉證原告確有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音樂著作歌曲權利出租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店家,而原告既無法在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店家之歌本發現系爭音樂著作,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侵害原告之音樂著作出租權之行為,於法無據,洵堪認定。
⑷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侵害原告系
爭音樂著作之行為,尚屬不能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侵害如附表編號4所示系爭音樂著作之行為,即為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203條、第216條規定,應以其通常情形對下游業者包裹式出租,授與重製權及出租權之對價每年為48,000元為計算損害賠償之基準,2年期間應賠償原告96,000元等語。經查:
⑴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所享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
音樂著作權之出租使用權利,業如前述,原告自可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其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⑵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
責任;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乃以伴唱機臺出租為業,卻未取得1台電腦伴唱機合法授權即將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4首歌曲出租而供你農我農休閒農場營業使用,侵權期間自107年1月起至107年1月19日取締時止約19日,該休閒農場並非專門經營伴唱生意業者,僅係附帶提供伴唱服務吸引消費者,營運規模非大,其中2台點腦伴唱機亦獲有原告授權,如附表編號4所示音樂著作歌曲亦非屬當紅新歌,此段期間吸引消費者前往該休閒農場點唱該等歌曲機率非高,兼衡原告為取得各該音樂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之支出成本、市場經濟價值,以及被告侵權動機、目的、手段、每月可獲得之1台電腦伴唱機租金收入3,600元,原告如附表編號4所示音樂著作歌曲僅係該台電腦伴唱機中3、4千首歌曲中之4首,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尚低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原告如附表所示4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情節非屬重大,賠償金額應以1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內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203條、第216條,著作權法第37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侵權行為賠償原告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8月9日(送達證書,審智8卷第5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行為,分別賠償原告96,0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智慧財產庭法官謝文嵐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伴唱機內音樂著作│備註│├──┼───────────────┼────────┼─────┤│1│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未經原│兄妹、後山姑娘、│本院案號:│││告授權即擅自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秋分│108年度智│││權之右列音樂著作之重製物,出租││字第6號│││予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螢火蟲卡拉OK」商號,以供不│││││特定人點歌消費演唱。嗣經原告所│││││屬法務人員於107年5月26日在上│││││址蒐證始發覺上情。│││├──┼───────────────┼────────┼─────┤│2│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未經原│兄妹、後山姑娘│本院案號:│││告授權即擅自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108年度智│││權之左列音樂著作之重製物,出租││字第7號│││予址設高雄市○○區○○○路127│││││之1號之「多多快炒店」商號,以│││││供不特定人點歌消費演唱。嗣經原│││││告所屬法務人員於107年5月26日│││││喬裝消費者在上址點唱蒐證始發覺│││││上情。│││├──┼───────────────┼────────┼─────┤│3│被告自106年1月1日起,未經原│兄妹、後山姑娘、│本院案號:│││告授權即擅自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秋分│108年度智│││權之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物,出租││字第8號│││予址設高雄市○○區○○○路152│││││號之「新龍76會館」,以供不特定│││││人點歌消費演唱。嗣經原告所屬法│││││務人員於107年6月11日喬裝消費│││││者在上址點唱蒐證始發覺上情。│││├──┼───────────────┼────────┼─────┤│4│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未經原│天星、憂愁的月光│本院案號:│││告授權即擅自將原告享有著作財產│、贖罪、六月茉莉│108年度智│││權之系爭音樂著作之重製物,出租││字第9號│││予址設屏東縣○○鄉○○路○號之│││││「你農我農休閒廣場」,以供不特│││││定人點歌消費演唱。嗣經原告所屬│││││法務人員於107年1月19日喬裝消│││││費者在上址點唱蒐證始發覺上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