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0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明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6年度速偵字第582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榮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榮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829號被告張榮明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70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4年3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9月21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信加鋁門窗公司內飲用保利達藥酒後,因酒醉未退,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安危,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途經臺中市○○區○○路○○巷與港尾路交岔路口時,因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17時09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明於警詢、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
檢察官蔡孟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