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聖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暨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王聖仁於民國108年6月16日12至13時許,在高雄市路○區○○段附近之漁塭飲用啤酒後,明知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其騎乘甲車搭載 高寬 次,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6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鄭添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同向沿同車道於甲車前方行駛至該處時,因見路旁停車場有車輛駛出,乃暫停禮讓該車,王聖仁見狀閃避不及,甲車因而撞及乙車,致鄭添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足雙踝骨折及左髕挫傷之傷害(王聖仁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因其與鄭添寶於高雄市阿蓮區調解委員會【下稱阿蓮區調委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依法生撤回告訴之效力,爰另為不受理判決,詳後述)。詎王聖仁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或通知警察處理即逕離開現場。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發覺王聖仁涉嫌肇事,乃通知其到案,並於同日19時2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因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鄭添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王聖仁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同意作為證據(見交訴卷第7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俱核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係屬適當,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見交訴卷
第69頁、第78頁),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添寶、證人高寬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至2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被告之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5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至28頁、第35至47頁、第51頁、第53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又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我國現行刑法
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中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即無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並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此範圍內,現行刑法之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惟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1項、第3項所明定,而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1份在卷可考(見訴字卷第29頁),其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又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則有前揭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可知於本件車禍發生之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又本件車禍係被告騎乘甲車撞及原同向、同車道行駛在前,為禮讓路旁停車場起駛之車輛而暫停之乙車,已經本院認明如前,可認於車禍發生當時,後方之甲車與前方之乙車間,並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被告亦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始無法閃避暫停之乙車,則被告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是以,被告逃逸前,就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車禍事故,既有前開過失之駕駛行為,則其所犯,顯非釋字第777號解釋所認刑法第185條之4應立即失效之範圍,本院自仍應依法審判。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至於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雖認現行刑法第185
條之4,未區分犯罪情節之輕重,一律規定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違反比例原則,至遲應於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力。惟刑法第185條之4既非經大法官解釋立即失效之條文(無過失肇事部分除外),另肇事逃逸罪,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參與交通的眾人往來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和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尚含有釐清肇事責任的歸屬,及確保被害人的民事求償權功能,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已有喝酒,其逃逸之動機應係規避酒測,已值非議,又告訴人之傷勢非輕,另其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一直到108年10月都還有持續回診,到現在腳骨折的部位還是會痛,不能跑步也不能久站等語(見交訴卷第73頁),可徵上揭傷勢已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損害甚鉅,是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留下任何資料即逃逸,不僅提高告訴人暴露於車禍現場之風險,亦嚴重影響告訴人之求償權,造成其可能自行承擔高額損失等相關情節後,認本件就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依現行之法定刑,亦無顯然過重失衡之情形,又本件復參考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及告訴人之意見後,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部分詳後述),應無造成過苛處罰之情事可言。是以,本院就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逃逸,且查無顯然過苛情形之本案,自仍依法判決,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10
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然在一般道路上騎乘機車,且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非輕之傷勢,復輕忽其法律上應履行之義務,未留在現場救助並報警處理,顯見其漠視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且其未留在現場處理,亦妨礙肇事責任之釐清及告訴人之民事求償權,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於阿蓮區調委會以新臺幣(下同)30萬元和解,其中15萬元於調解當日給付完畢,其餘15萬元,則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期給付,被告迄今均按期履行,此有阿蓮區調委會108年刑調字第73號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39頁),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交訴卷第74頁),犯後態度非差,且以實際行動填補其造成之損害,另被告前雖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92年度交簡字第553號、98年度審交簡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有期徒刑3月,然最後執行完畢之日為98年11月30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距本件案發時已逾9年,尚難率認其全然不知悔悟,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魚塭養殖為業、年收入約40萬元(見交訴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㈣又審酌被告前雖有上揭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之前案紀錄,然執行完畢均已逾5年,而其於犯本件犯行前5年,未曾另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和解,現正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中,可徵其尚知悔悟,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請求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交訴卷第73頁),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渠2人協議分期給付和解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另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造成之損害,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支付30萬元予公庫;又為使被告加深因此次犯行所得之教訓及警惕,並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及預防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復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甲車時,因有前揭疏失,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致告訴人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依法本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
3條第1款所定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則為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行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自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8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本件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嫌,係於108年8月13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嗣於108年9月2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起訴書及橋頭地檢署108年8月30日橋檢榮調10
8偵8897字第1089034170號函暨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案戳章在卷可憑(見審交訴卷第7至11頁)。惟於檢察官偵查中,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108年7月19日,在阿蓮區調委會成立調解,並於108年8月9日經本院核定在案,調解書上亦已明確記載「…相對人(即告訴人)不追究聲請人(即被告)之刑事責任」此雙方合意之調解條件等節,有高雄市阿蓮區公所108年8月16日高市阿區民字第10830978500號函、阿蓮區調委會108年刑調字第73號調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審交訴卷第37頁、第39頁),足堪認定;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調解筆錄記載我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部分,就是指我願意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之意等語明確(見交訴卷第72頁),益見上開告訴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調解條件,確實係渠2人於調解時所合意之內容。從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在阿蓮區調委會調解時,既已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載明於調解書,該調解書復於檢察官起訴前經本院核定,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告訴人於起訴前已撤回本件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就過失傷害部分,本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卻向本院提起公訴,此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件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應履行之負擔│參考依據│├─────────────────────┼──────────┤│一、被告王聖仁應給付告訴人鄭添寶新臺幣(下│高雄市阿蓮區調解委員││同)30萬元。│會108年刑調字第73號││二、給付方式及期限:│調解書(審交訴卷第39││㈠其中15萬元,於民國108年7月19日以現金│頁)││給付。│││㈡其餘15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分10期給付,│││以每月為1期,每期1萬5,000元,自108│││年8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日止,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按月匯款1萬5,000元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